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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登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叶登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613号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法定代表人:朱永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登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登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叶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751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25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00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23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德竹人社伤决字[2017]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本案经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竹劳仲裁字[2017]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被告在工作期间,2016年8月工作4天,收入840元,2016年工作13.5天,收入2835元,按其从8月7日至9月7日一个月度,以3675元确定其月工资较为合理。因此,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元/月×7月=25725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为4007.50元/月×10月=400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675元/月÷30天×108天=13230元,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8天=2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应为80666元,扣除被告借支的5500元,还应支付被告7516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登海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7日至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210元/天。2016年9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正在工地作业时,脚踩滑(因雨后即上架作业)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导致左胸第9、10、11、12肋骨骨折伴血胸,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左小腿皮肤多处擦挫伤。受伤后被工友送往绵竹孙氏中医骨伤医院救治。通过住院治疗,身体基本康复。被告所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伤残鉴定出来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不是以需要向公司汇报,就是以公司领导不在,或须等保险公司答复为由予以推延,后来答应赔偿,但又远离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赔偿,因而产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被告虽不满意仲裁裁决,但考虑受伤后原告能即时给予治疗和借支生活费,以及家人和亲友的劝解,也本着与人为善的态度,就基本接受了仲裁裁决而没有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做一天工资为21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孙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期为3月。2017年2月15日被告之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08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支了生活费550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5元、工伤期间工资2289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2017年8月3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申请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叶登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2.5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00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90126.50元,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借支的55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4626.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751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25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00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23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已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本人工资应为3675元/月,或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工资为210元/天,应按该标准计算被告本人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了日工资标准为21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10元/天×21.75天=4567.5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本人工资为4567.50元/月。(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67.50元/月×7月=31972.50元。(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5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07.50元/月×10月=40075元。(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前面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阐述,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67.50元/月÷30天/月×(住院治疗18天+医嘱休息期90天)=16443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2.5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0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0126.50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55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4626.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5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登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叶登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4626.50元;三、驳回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万婵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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