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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付之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付之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7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198-2号。法定代表人:赵天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红,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人事专员,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之硕,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旦雯,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之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付之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单方面辞职,其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1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付之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出,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系上诉人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在劳动仲裁和一审的过程中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都予以了认可。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信息部长兼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工资为9,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处签名。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一份,载明离职原因为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7年5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用��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依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因被告仅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处签名,且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当时已明确放弃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5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即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付之硕经济补偿金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被上诉人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诉人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偿��年限、金额,一审计算无误。综上所述,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付丽审判员范瑞瑶审判员曾国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