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勇义与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义,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21民初2290号原告:孙勇义,男,蒙古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住所地:大通县园林路八一新村。法定代表人:冯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勇义诉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调整档案工资(从2008-2017年);2、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调整内退生活费按退休人员的调资标准调整并予以补发(从2008-2017年);3、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应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金并予以补缴(从2008-2017年);4、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予以补缴(从2008-2017年)。事实及理由:原告孙勇义系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内部退养职工,2008年5月14日原告孙勇义与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在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统筹保险金,遇政府政策性调整缴纳比例,缴纳做相应调整。第七条约定要求遇到政策新调资被告依法给原告调整档案工资和调整内退生活费按退休人员的调资标准调准,并重新核定应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金。但是原告办理内退将近10年,被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一项实施,向公司询问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6月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重新制定印发《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对内部退养人员的待遇重新进行了确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制度正式实施后,原内退员工按本办法执行”,但原告就此事向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询问时,被告不管不问,说办不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合理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勇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孙勇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翠萍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