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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素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素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王飞祥,李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4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雅,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中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军,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祥,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香,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郭素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原审被告王飞祥、李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素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素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郭素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宏勋审判员  周 金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