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268号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新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庹洪彬,该养护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诉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申请,对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沥青路面设计图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工程施工总面积约31600㎡,铺设厚度10cm,其中下层为6cm、AC-20沥青砼,上层为4cm、AC-13沥青砼,稀浆封层、黏层、透层。工程造价采用税后总包干400万元。工程付款约定为原告进场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12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按月2.5%计息。工程完工7日视为交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及准备材料,于2015年6月10日进场。同年7月中旬基本施工完毕,最后交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并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进场前支付120万元,后在2016年2月4日付款13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2017年2月27日付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资金利息132.25万元,共计23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刘永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无效。1、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系刘永根伪造,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2、合同系肢解发包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3、工程是原告委派的人员曾森达在具体实施;4、无效合同对延迟付款利息的约定无效,逾期付款的责任是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延迟付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也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1、对已支付的300万元,双方无异议;2、原告法定代表人庹洪彬指示,先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蒋朝献在:2015年11月3日,向曾森达之妻潘敏的账户支付65万元;2015年11月3日,向沈利霞的账户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向沈利霞的账户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应当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被告承包沥青路面的含税总价为370万元,其中成本300万元,而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00万元,其实质有100万元的利润,该款以不入单位账户的形式支付,实为其单位领导个人私吞;4、原告为发包方,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以自行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三、收款凭证、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委托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情况。证据四、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日志,证明具体施工情况。证据五、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质量检验报告单、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书,证明工程质量符合规定及具体交工情况。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被告的印章系刘永根伪造,且第三页为复印件,合同存在拆装换页,委派人员应是曾森达;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监理日志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相符,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日志是虚假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检验报告单不是针对路面的抽样检测,交工证书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其上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为项目的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为庹洪彬。证据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指派的代表是曾森达,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效。证据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刘永根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委派人员为曾森达,曾向曾森达以外的人打过款。证据四、U盘及蒋朝献与刘元林间的录音,证明沥青路面实际施工人是曾森达,同期的兰家山路面施工也是曾森达。证据五、曾森达与蒋朝献间的短信,证明曾森达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六、刘永根与蒋朝献间的短信,证明庹洪彬安排85万元的用途。证据七、陈祖荣与蒋朝献间的短信,证明按庹洪彬要求将65万元转给潘敏。证据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庹洪彬的要求,在2015年10月16日,向沈利霞的账户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3日,向潘敏的账户支付65万元,向沈利霞的账户支付20万元。证据九、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虽与原告方所提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三页委派人员项有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刘元林也是被告员工;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收款人无委托收款关系,系个人行为;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交工时间无直接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通过招投标方式,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组成:道路恢复重建里程共4.211731公里,路基宽度7.5米;建设内容:路基、路面、桥涵、挡防、安保、排水,沥青混凝土路面;主要工程量:挖方46958立方米,填方17357.8立方米、排水工程4.212千米,沥青混凝土路面63200平方米、新设涵洞183米,平面交叉3处、安设波形防护栏3595米、涂设安全标线1882平方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5393763元。2015年4月29日,刘永根以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中铺筑沥青混凝土及铺筑0.8cm乳化沥青稀浆下封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约31600㎡,厚度10cm,其中下面层为6cmAC-20沥青砼,上面层为4cmAC-13沥青砼。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干400万,(大写:肆佰万元整)。(税后)。包含稀浆下封层透层、黏层;工程款的支付:1、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本次工程总价款的30%(120万元整);2、剩余工程款在2个月内一次支付。逾期按月2.5%计息。3、工程完工7日视为交工。4、支付方式:现金、支票及转账支付。甲方委派李从和负责现场监督管理、协调、验收及收方计量等其他工作,乙方委派曾森达负责项目的实施、协调、管理。甲方刘永根签字并加盖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庹洪彬签字并加盖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即组织安排了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6、7月,经监理机构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施工项目逐一进行检验,准予中间交工,其中K0+000-K3+000沥青混凝土上面层中间交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16日,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经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2016年2月4日、5日,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支付130万、20万工程修建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委托付款方式,向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系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负责县境内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与路况评定,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同协议书》、《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收款凭证、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委托付款明细单、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质量检验报告单、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书、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作为发包方、业主和招标人,以招投标的方式,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和承包人。之后刘永根以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形成表见代理,原告对此依据常理已尽到审查义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永根系代表被告在实际行使管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该代理行为有效,且涉案工程相关工程款,也是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因此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被告称合同系刘永根签订,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属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分包给招标人身份的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且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无相应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给付工程欠款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对于已给付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100万元工程欠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总价包干400万元,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分包价格高于中标价和实际成本,存在人员违法私吞事实的意见,经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组织施工,被告已付的300万工程款项,均是通过被告公司账户直接拨付至原告对公账户。而对于存在争议的100万元,被告称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庹洪彬的指示,以私人转入私人的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蒋朝献、庹洪彬等人的短信记录,但原告与曾森达、沈利霞、潘敏等人并无委托收款关系,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朝献支付的100万元就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100万元工程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分包价格高于中标价和实际成本,现也无证据证明蒋朝献支付的100万元存在人员违法私吞,故对于被告认为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效的合同中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工程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承担17690元,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90元,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