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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曲贵明与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贵明,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77号案外人:吴宪忠,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曲贵明,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谦,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光华,该公司副经理。在本院执行曲贵明与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宪忠对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宪忠称:2017年6月8日贵院查封的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07.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Y000003846)房屋,此房屋于2016年12月29日经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我,此房屋不属于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审查,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07.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Y000003846)的房屋是吴宪忠的,该房屋现已不是我公司资产。2012年以前吴宪忠替我公司偿还了欠兴隆村的拆迁补偿款,抵顶了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的购房款,之后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该房屋给吴宪忠。因当时税费比较高,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后来公司股东发生调整,意见不统一,公司就不配合吴宪忠去办理过户更名,直到吴宪忠起诉到丰满法院,丰满法院判决之后,我公司刚要配合吴宪忠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昌邑法院就查封了此房屋。本院查明,曲贵明与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1、徐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贵明支付工程款1,337,466.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6月14日以本金2,142,466.05元计算;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9日以本金1,737,466.05元计算;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本金1,337,466.05元计算);2、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徐红宇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曲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生效后,曲贵明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8日,我院向吉林市不动产中心送达了(2017)吉0202执恢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07.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Y000003846)房屋的房籍,期限三年。另查明,吴宪忠和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02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407.88平方米房屋归吴宪忠所有;2、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宪忠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407.8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Y0000038**号房屋更名过户到吴宪忠名下,更名过户所需要费用全部由吴宪忠负担。2017年5月2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11执45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吉林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间发现此房屋已经被我院查封。吴宪忠已经占有使用此房屋多年,用于开设宾馆。本院认为,吴宪忠请求法院停止对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07.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Y000003846)房屋的执行,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曲贵明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执行标的被查封的日期是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吴宪忠在法院查封该标的之前已经取得吉林市丰满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且生效判决的内容是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吴宪忠。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吴宪忠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能排除执行,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5号长江旅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07.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Y000003846)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晶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