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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86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苏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苏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雇佣我为其打机电井一眼,约定劳务费5500元整,竣工后,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拖不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机电井一眼,约定打井72米,每米80元。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5760元。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协商,此打井劳务费按5500元收取,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打机电井,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文占审判员周明江人民陪审员杨振凤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