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保武与朱达莲、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武,朱达莲,张伟,张复生,张才根,贾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389号原告:张保武,男,汉族,1964年8月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江苏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达莲,女,汉族,1973年12月生,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10月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张复生,男,汉族,1989年7月生,住句容市。被告:张才根,男,汉族,1929年9月生,住句容市。被告:贾桂英,女,汉族,1937年6月生,住句容市。原告张保武诉被告朱达莲、张伟、张复生、张才根、贾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张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达莲、张伟、张才根、贾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张映芳遗产范围内对张映芳生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映芳生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直未还。后张映芳于2016年死亡。被告朱达莲系张映芳妻子,被告张伟、张复生系被告的儿子,被告张才根、贾桂英系张映芳的父母。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张映芳遗产范围内对该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复生辩称,该笔债务应由朱达莲清偿,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被告朱达莲、张伟、张才根、贾桂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本案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映芳生前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张映芳一直未还。2015年2月14日,张映芳与朱达莲登记结婚。张映芳于2016年3月7日死亡。被告张才根、贾桂英、张伟、张复生分别是张映芳的父亲、母亲、长子、次子。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冻结了张映芳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领秀星城星E7幢301室(产权证号02××63)房屋拍卖款人民币1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武与张映芳之间的借款行为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张映芳生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在其死亡后,被告朱达莲、张才根、贾桂英、张伟、张复生作为张映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映芳的遗产继承权,故五被告依法应当在继承张映芳遗产范围内对张映芳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达莲、张伟、张复生、张才根、贾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张映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保武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朱达莲、张伟、张复生、张才根、贾桂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五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胤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