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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华,陈英,何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英,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忠,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再审申请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华、陈英、何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南建工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373号民事判决。⒉改判驳回陈建华、陈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⒈二审判决对陈建华、陈英出借的66万元款项如何交付未查明,何建忠也未出庭认可。⒉何建忠无权代表西南建工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何建忠系表见代理,同时又认定西南建工对何建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南建工提交何建忠于2014年6月4月对黄伟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黄伟系实际施工人;以及西南建工于2012年、2013年向何建忠及民工转款的凭证,拟证明何建忠未借款。陈建华、陈英、何建忠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陈建华、陈英提供的《借条》上有何建忠对66万元借款的确认,一、二审诉讼期间西南建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其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未查清66万元借款如何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西南建工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何建忠于一审诉讼前向黄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西南建工在一审诉讼前向何建忠等转款的凭证,并非二审诉讼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西南建工对其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西南建工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西南建工对何建忠以其项目负责人名义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西南建工应对何建忠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西南建工与何建忠共同对何建忠的该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西南建工的负担,故西南建工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西南建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刘小玫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