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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益军与余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军,余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340号原告:何益军,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余小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何益军诉被告余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66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利息为年息20%;并出具借条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余小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通过电话向法院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按被告指令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该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益军2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12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年息20%到期付本息。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小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现被告余小祥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祥偿还原告何益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余小祥向原告何益军支付借款利息(自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余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余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