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与汪箭、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汪箭,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84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盛唐路与龙眠路交叉口盛唐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0101905A。负责人:李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箭,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萍,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箭之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与被告汪箭、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箭、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为422055.1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汪箭与李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汪箭、李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阅城国际花园X-1#102、X-1#110房产(产权证号: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75××40号)为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本金及3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与费用提供连带方式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汪箭、李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8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6666‰,逾期利率为8.0499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422055.14元。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5万元。汪箭、李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366666‰,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5、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花费的律师费用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箭、李萍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422055.14元(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合计3382055.41元。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箭、李萍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律师费1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桐城支行有权就被告汪箭、李萍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6元,减半收取16928元,由被告汪箭、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