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秀如与马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如,马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336号原告:陈秀如,女,汉族,1943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骁,男,回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程度,个体劳动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地址为:新疆博州博乐市青德里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唐青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如与被告马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被告马骁、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如各项经济损失76391.1元(医疗费2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天}、交通费894元、护理费19477.7元{177.07元/天×11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39848.2元{28463元/年×7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用22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马骁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上二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广域公司前处,碰撞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行人陈秀如,造成原告陈秀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骁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号在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邮寄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马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支出鉴定费用2240元。经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被告马骁质证,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认可,认为原告有内固定,应当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认可。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营养期应为24天、护理期应为52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两名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名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马骁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上二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呼图壁县城镇广域公司前处,碰撞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秀如和马玉兰,造成原告陈秀如和马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第65232382016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秀如和马玉兰无责任,被告马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如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四头肌腱损伤。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秀如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如:(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膝关节伴脱位、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四头肌腱损伤,关节囊撕裂,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1.85%,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韧带断裂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500元。(三)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为6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另查明:原告陈秀如是农村户籍,但2013年至今居住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北园社区。被告马骁所有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0时至2017年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受害人马玉兰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放弃对两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骁所有的车辆×××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马骁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陈秀如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陈秀如的门诊及检查产生医疗费共计1138.6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嘱原告住院24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600元;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本院确认75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提交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9848.2元(28463元/年×7年×20%),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护理费19477元���参照177元/天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9470元;7.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入院、出院的情况,本院酌定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一处九级,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用2240元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秀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96.85元,因被告马骁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限额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陈秀如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马骁全部承担。原告陈秀如以上第1至4项医疗费用共计107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承担。超出的738.65元由被告马骁承担,原告以上第5至8项伤残费用共计6171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9项鉴定费224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如各项经济损失71718.2元;二、被告马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如各项经济损失2978.65元;三、驳回原告陈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988.2元,由原告陈秀如自行负担22.2元。由被告马骁负担96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秀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樊名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