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慧静、冯莉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静,冯莉霞,辛东海,郭秋生,田守方,任丽,刘炳兰,胡云华,侯清太,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静,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莉霞,女,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辛东海,男,汉族,1954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辛文轩,男,汉族,1969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秋生,男,回族,1958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守方,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郭秋生、田守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向前,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民生街***号。一审原告任丽,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一审原告刘炳兰,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一审原告胡云华,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一审原告侯清太,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俊岭,该区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玲,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慧静等9人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李慧静、冯莉霞、辛东海、郭秋生与田守方5人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慧静、冯莉霞、辛东海委托代理人辛文轩、郭秋生与田守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向前,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杨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静等9人一审诉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撤销了龙亭区政府作出的《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拆迁公告1号》。李慧静等9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龙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且该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龙亭区政府一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行为给李慧静等9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请求:龙亭区政府赔偿李慧静等9人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律师费、房屋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营业损失费、停业损失费等损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开封新区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系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2014年7月12日,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了《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拆迁公告1号》,因公告主体不适格,该指挥部于2015年1月19日自行撤销了《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拆迁公告1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120号判决,确认开封新区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拆迁公告1号》违法。一审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开封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开封市龙亭区、金明区,设立新的开封市龙亭区。一审认为,李慧静等9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先向龙亭区政府提出。李慧静等9人在一审诉讼中称其已向龙亭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慧静等9人的起诉。李慧静、冯莉霞、辛东海、郭秋生与田守方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证据,而非一审认定的无证据证明。其次,金明区人民政府的拆迁公告未经公告公示。再次,一审庭审笔录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龙亭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涉诉的《辛堤头城市综合体(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拆迁公告1号》合法有效且未对被答辩人财产进行实质损害。且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赔偿申请。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慧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申请国家赔偿的邮寄及妥投证明,该送达形式目前普遍存在且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支持,在龙亭区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一审认定李慧静未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不予认可。李慧静等9人分别属于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其所要求的国家赔偿损失也不相同,应当分别起诉,一审作为一个案件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