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孟德峰、孟令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孟德峰,孟令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506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孟德峰,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孟令波,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德峰、孟令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单晓惠审 判 员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文博—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