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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与刘鹏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刘鹏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948号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商务大厦*******室。主要负责人:郝乃春,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鹏波,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鹏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霞、张建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刘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482.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87元,共计15,66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与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事宜,被告按法院调解、判决后收到赔偿款项的15%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指派徐菜兰律师具体负责办理。徐菜兰律师接受指派后,调查了本案相关事实,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处理完毕,被告刘鹏波已获得赔偿款89,882.92元(该款已支付到被告刘鹏波交通银行账户),但其不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代为处理被告所涉交通事故诉讼事宜,被告按收到赔偿款项的15%支付代理费;若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需额外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付款凭证、银行卡。拟证明被告刘鹏波已收到赔偿款89,882.92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诉讼费发票、(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0094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68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鹏波垫付了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87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鹏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鹏波(合同甲方)因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律师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上述一案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签诉状,代为立案、出庭,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签、代领法律文书及甲方授权的其他事项;代理费标准采用后付费模式,代理费为和解、法院调解、判决后按甲方收到赔偿款项的15%支付代理费;甲方分期收到赔偿款的,应在收到款项的当日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甲方前期司法鉴定费和法院诉讼费由乙方垫付;依法向法院和鉴定所等单位交纳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一审判决下发后甲方解除或拖延、拒付代理费的,甲方除了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责任外,另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杉、徐菜兰两位律师作为被告刘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代为被告刘鹏波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鹏波与刘建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00943号】。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代刘鹏波垫付该案司法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87元。徐菜兰律师参加了庭审。2016年2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00943号民事判决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徐菜兰律师参加了二审诉讼。2016年12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刘鹏波人民币89,882.92元”。2017年1月2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按照上述判决第二项向被告刘鹏波支付了赔偿款89,882.92元。被告刘鹏波收到赔偿款后,未向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也未偿还代垫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鹏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依约已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刘鹏波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到赔偿款的当日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按收到的赔偿款的15%支付。被告刘鹏波现已取得赔偿款89,882.92元,故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482.40元(89,882.92元×15%)。原告代被告刘鹏波垫付了(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00943号一案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87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刘鹏波自行负担。故被告刘鹏波应向原告偿还代垫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687元。被告刘鹏波收到赔偿款后,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刘鹏波支付代理费13,482.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87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482.40元;二、被告刘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偿还司法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87元,合计2,187元;三、被告刘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均已预交,由被告刘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大国书 记 员  邱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