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崔士福、曹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崔士福,曹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县城南街102号。负责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福。委托诉讼��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汉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士福、曹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崔士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被上诉人曹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49102.0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崔士福伤残等级不合理,经我公司理赔部门审核未达到伤残,鉴定不真实,实际伤情不符合法律规��达残的标准,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文书三期鉴定不予赔偿,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二、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3632.44元。三、被上诉人总损失为:医疗费3632.44元,护理费1517.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共计7618.02元,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49102.02元。被上诉人崔士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崔士福未达残无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伤者是否达残。二、上诉人��新鉴定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结论违法。三、医疗费应全额赔付,扣除20%不符合法律规定。《道交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无关于医疗费扣除比例的任何规定。被上诉人曹汉兵辩称,依法判决。崔士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崔士福各项损失共计为72572元;2.判令曹汉兵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曹汉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11时许,曹汉兵驾驶浙BW82**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县解庄村街道时,车轮碾压到正在同向行走的崔士福右脚,造成崔士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士福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进行��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共住院1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士福无责任。2017年3月26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士福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士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曹汉兵驾驶的浙BW82**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士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崔士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403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院酌定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15天,具体为225元(15元×15)。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具体为8952元(36307元÷365×90)。4.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具体为9394元(19049元÷365×180)。5.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90天,具体为1350元(15元×90)。6.残疾赔偿金,原告崔士福为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具体为24763元(19049元×13×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崔士福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结合崔士福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500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崔士福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九项费用共计为56720.0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中民��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后申请对崔士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士福医疗费40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9394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4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567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士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崔士福负担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63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医疗费、伤残等级、应否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曹汉兵给崔士福垫付2000元住院费。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要求核减20%医保外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及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未能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崔士福确实存在被侵害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崔士福因交通事故致残,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民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被上诉人曹汉兵已垫付2000元住院费,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崔士福医疗费20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9394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4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4720.04元;赔付被上诉人曹汉兵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