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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柳长祥与李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祥,李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2800号原告:柳长祥,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君,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柳长祥与被告李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长祥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现金,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中柳长祥将被告姓名由曹炜君更正为李炜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李炜君向柳长祥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长祥现金60000元。柳长祥称李炜君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炜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柳长祥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李炜君应当及时向柳长祥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柳长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炜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