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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张跃平,郭其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23号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7-6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服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士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7-6#。法定代表人:张跃平。被告:刘健,男,36岁,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张璐璐,男,34岁,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张跃进,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刘士亚,男,6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钱红群,男,44岁,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郑金波,男,38岁,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平,男,33岁,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明,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担保公司)与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港务公司)、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制衣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服装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仕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张跃平、郭其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郑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被告张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诚服装公司、鸿运港务公司、宝隆制衣公司、同德仕服装公司、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郭其明经本院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18086.66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鸿运港务公司、宝隆制衣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同德仕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张跃平、郭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鸿运港务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江苏银行盱眙支行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鸿运港务公司、宝隆制衣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同德仕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张跃平、郭其明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鸿运港务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进行了代偿118086.66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几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鸿运港务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同德仕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郭其明均未作答辩。被告郑金波辩称,本案涉及的反担保事宜,如法院查明属实,被告郑金波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跃平辩称,被告张跃平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经发担保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张跃平本人签字,且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系鸿运港务向江苏银行贷款时提供的,与本案反担保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经发担保公司被告张跃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发担保公司提交的保证人为同德仕服装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公证书》两份,被告张跃平辩称该合同无张跃平本人签字,仅有印章,且公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经发担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反担保(保证)合同》末端“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有张跃平印章,但在“自然人保证人”处无张跃平签字,且被告郭其明在该处签字后附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综上,对上述证据的欲证明的被告张跃平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经发担保公司(乙方、保证人)与被告鸿运港务公司(甲方、被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向江苏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由被告鸿运港务公司、宝隆制衣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同德仕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郭其明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同日,原告经发担保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宝隆制衣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经发担保公司(债权人)被告同德仕服装公司、郭其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受益人江苏银行办理各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为限。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30日,原告向江苏银行盱眙支行各汇入款项55224.79元、62302.76元、559.11元,合计118086.66元,偿还鸿运港务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鸿运港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隆制衣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同德仕服装公司、郭其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在鸿运港务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代为鸿运港务公司向江苏银行偿还贷款利息118086.66元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取得向被告鸿运港务公司追偿权。被告江宝隆制衣公司、宝诚服装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同德仕服装公司、郭其明签订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鸿运港务公司向原告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告经发担保公司与鸿运港务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经发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鸿运港务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鸿运港务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发担保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张跃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跃平提供了反担保,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利息118086.66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55224.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62302.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559.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郭其明对上述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江苏同德仕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健、张璐璐、张跃进、刘士亚、钱红群、郑金波、张跃平、郭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