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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涛江刘顺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顺燕,黄涛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95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悦、王娟,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燕,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涛江,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顺燕、黄涛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燕、黄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顺燕、黄涛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9870.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时止(截至2017年2月4日止,欠付利息为63609.27元,罚息为66910.87元,并从2017年2月5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刘顺燕、黄涛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顺燕、黄涛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顺燕、黄涛江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授予二被告49万元的借款额度,二被告自助额度为19万元和3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自助循环使用该笔贷款。后原告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顺燕、黄涛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刘顺燕作为债务人、黄涛江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债务人是指额度授信主申请人,共同债务人为自愿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其他人,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49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债权人规定的借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7天-30天,借款日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31天-365天,借款日利率为0.06%/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刘顺燕发放贷款30万元、19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4日,尚欠本金489870.1元,利息63609.27元,罚息66910.87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帐、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顺燕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尚欠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罚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燕、黄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89870.1元,支付利息63609.27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7年2月4日罚息、复利为66910.87元,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刘顺燕、黄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1.95元,由被告刘顺燕、黄涛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缴纳,被告刘顺燕、黄涛江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