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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红,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曙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红与上诉人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红上诉请求:日高公司支付其:1.2016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差额35487.5元;2.��法解雇赔偿金24000元,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12000元;3.另一倍工资41040.5元。事实和理由:王春红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日高公司,职务为工业设计师,入职时该公司李老板承诺其月工资12000元,其中底薪为10000元,奖金及其他加起来共12000元。当日部门经理对其安排工作考试,其一一过关。8月中旬签合同时,前台将合同翻到签字页让其签字。8月底发工资时,却发现工资底薪为8000元,其就想走,但没提出。9月14日,部门经理对其说李老板让其走人。9月15至17日为中秋假期,9月18日到公司后,人事部让其办理离职手续,要其填写辞职单,其认为应是解雇单,但人事人员说解雇单用完了,又说两个单其实都一样,其就填了,到了最后一张发觉有问题,就不敢再填。9月19日,收到部门同事转发的《有关王春红返岗通知》。9月20日,其回去上班,人事部不让其上班,还让其填单��理离职手续,并说不办离职手续就不给领工资,还说工资是按8000元底薪计算,双方就发生争执。9月21日,人事人员让其补上中秋节法定假期的请假条,其补上后,人事人员却不敢签字。日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日高公司辩称,王春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相关证据相矛盾,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日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日高公司仅须支付王春红2016年8月、9月工资6330元。事实和理由:王春红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日高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任设计一职。2016年9月18日,王春红以不适合为由提出离职申请。王春红在职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技能工资为2790元,故其2016年8月出勤24.6天的工资应为4374元,2016年9月出勤10天的工资应为1956元。王春红辩称,日高公司上诉理由不属实。王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日高公司支付:1.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35487.5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0元;3.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040.5元;4.“三年内不去同行工作”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春红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日高公司。二、王春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日高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收表。王春红不确认日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其本人签字,且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日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王春红签署,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三、王春红工作岗位为工业设计。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五、王春红主张日高公司李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王春红提供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并没有显示日高公司或日高公司李总口头解除与王春红的劳动关系。日高公司主张王春红以不合适为由提出离职。日高公司提供王春红的离职申请书,申请书中显示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离职原因为不合式(适),王春红不确认该申请书是其填写,也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春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日高公司或日高公司李总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日高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已经明确离职原因为不合适,王春红虽然不确认该申请书,但不对该申请书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故认定该申请书是由王春红所写,王春红系以不合适为由申请与日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六、王春红主张入职时日高公司承诺每月工资12000元,日高公司只支付了2016年7月的工资5553元,��高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35487.5元。王春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0元。日高公司主张王春红的月工资为1510元,王春红的整月工资包括技能、奖励、加班、全勤合计8000元。日高公司提供工资签收单显示王春红2016年7月份出勤天数16.5天,应发工资8000元,事假2383元,个税64元,实发5553元。日高公司提供考勤表,王春红确认。双方于劳动仲裁时均确认王春红2016年8月出勤24.5天、9月出勤10天。一审法院认为:王春红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2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日高公司确认王春红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且有2016年7月的工资单佐证,故确认王春红工作满勤的工资为8000元;日高公司已经支付王春红7月份工资且王春红已经签字确认;王春红2016年8月出勤24.5天、9月出勤10天,其工资应为9200元(8000元/月÷30天×34.5天=9200元)。七、王春红主张与���高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但未提交竞业限制相关证明。日高公司主张并未让王春红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2月16日。九、王春红仲裁请求:日高公司支付:1.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31275.01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及代通知金12000元;3.2016年7月11日至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828.01元;4.三年内不去同行工作的经济补偿金136000元。十、仲裁结果:1.日高公司支付王春红2016年8月工资7046.79元、9月工资4469.6元,合计11516.39元;2.驳回王春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日高公司已经支付王春红7月份工资且王春红已经签字确认,王春红再行主张该工资,不予支持。王春红2016年8月出勤24.5天、9月出勤10天;日高公司本应支付其工资9200元(8000元/月÷30天×34.5天=9200元);因劳动仲裁认定日高公司应支付的2016年8���、9月工资为11516.39元,日高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故应按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11516.39元支付王春红工资。王春红以不合适为由申请与日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春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春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日高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日高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王春红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日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王春红支付2016年8月、9月工资11516.39元;二、驳回王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春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订日期。王春红称其未签劳动合同,但日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王春红签名,王春红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王春红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虽有通知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内容,但未显示离职的原因,QQ聊天记录截图中未显示有关于离职的内容,录音中有“他直接跟你说不符合,让你办离职手续,是不是这样子?”的内容,但该内容是询问王春红的,并非对该内容的确认。日高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显示离职原因是“不合式(适)”,有王春红的签名,王春红虽否认该离职申请书由其填写,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离职申请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春红以不合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离职申请书写明离厂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有关王春红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虽是2016年9月19日发出,但其内容为因王春红在未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未办毕的前提下就离开公司,故发通知限其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内容可与离职申请书印证,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四、关于双方有无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王春红称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由日高公司保管,但日高公司不予确认,且王春红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五、关于王春红的工资问题。王春红称日高公司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日高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日高公司确认王春红全勤情况下月工资为8000元。日高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份工资单中显示王春红“应发工资”为8000元,扣去“事假”2383元、“个税”64元,实发工资5553元,该工资单有王春红签名,王春红虽对该工资单不予确认,却未提交反驳证据。王春红和日高公司均确认日高公司规定周六上班,未规定周日上班,故本院认定王春红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满勤工资为8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5日为中秋节。本院认为,关于王春红的工资问题,本院已认定王春红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满勤工资为8000元/月。王春红2016年7月出勤16.5天,该月工资应为5076.92元(8000元/月÷26天×16.5天),由于日高公司已实际支付其该月工资5553元,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春红该月工资,处理正确。王春红2016年8月出勤24.5天、9月出勤10天,另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为法定节假日,日高公司亦应支付王春红该日工资,故日高公司应支付王春红2016年8月、9月工资10923.08元(8000元/月÷26天×(24.5天+10天+1天)。因劳动仲裁裁决日高公司支付王春红2016年8月、9月工资合计11516.39元,日高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故一审判决日高公司按劳动仲裁裁决金额支付王春红2016年8月、9月工资11516.39元,处理正确。另外,根据本院认定事实,日高公司已于王春红入职当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春红以不合适为由申请离职,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王春红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非法解雇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三年内不去同行工作”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所述,王春红、日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红负担5元,日高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思维杨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