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杨旭、张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杨旭,张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3民初2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北段新华名苑小区七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赵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晗,男,汉族,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杨旭,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丹丹,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杨旭、张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陶仕明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人民陪审员 齐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成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