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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孝旭诉梁向东、杨秀连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旭,梁向东,杨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241号原告:李孝旭,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向东,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秀连,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孝旭诉被告梁向东、杨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原告李孝旭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979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2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处理。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左右,二被告向我借50000元,当时承诺每月利息1500元,因为被告守信誉,大约在2010年夏天,二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因为这10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找到了被告梁向东的姐姐梁艳做担保,承诺借款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加上前期借款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每月应给利息4500元,二被告给了一、二个月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杨秀连给我打电话让省点利息,我就每月省了500元,二被告再给我付利息就应该是4000元,���4000元大约也给了一、二次,再以后就给我付利息每月1500元大约付至2013年12月份,这样计算二被告每月欠我利息2500元。大约在2013年12月份,我们双方协商欠我的利息就给我40000元,此利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末给,2014年7月5日我们又在一起协商,前期欠的利息不管多少总共按50000元计算,将那笔50000元的借款和欠的利息50000元合并在一张条上,不分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我1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2017年7月15日,每月利息1500元。打完这张条之后,因为我父亲意外去世二被告给了我1000元,我不知道这1000元是随礼钱还是还利息钱,二被告再分文未给。二被告是干废品收购,他们借钱时要用钱收购废铁。借款的当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那笔100000元借款我是今年三月份起诉,100000元也是2014年打的条,开庭后我和梁向东及担保人梁艳私下和解,我放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梁艳把本金100000元分两次给我了。这次起诉借款中的利息没有那笔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我后来给二被告打电话要利息,二被告说没有钱经营困难,我到他家看到收废品的机器都没有了,二被告说顶帐了,在今年的三月份我打电话要钱,梁向东说跟杨秀连离婚了,别找他要钱,我看形势不好就起诉至法院。被告梁向东辩称,借款的时候我和杨秀连是夫妻,我们是在今年离婚的。原告说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都不对,这次原告起诉的借款100000元,也就是2014年7月5日给原告打的100000元借条,这条包括2011年8月11日我和杨秀连向原告借的现金50000元,另50000元是原告要给我办大额信用卡,大额信用卡需要有信誉资质的,原告用我的��字在他所在的单位光大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储蓄卡,这卡由原告使用,原告用这张卡来回资金周转不少钱,原告办信用卡过程中说我和他之间有债务关系,怕我到时赖他打流水的帐,于2014年7月5日让我给原告打条的时候多打出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每月利息1500元,如果这卡办成了,利息按1500元算,办不成就把实际借款50000元重新结算。我从2012年开始不断往原告卡里打钱,因为当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金那么多,所以就逐渐给他打款,我2012年给原告打的钱实际上是偿还借款50000元的本金,我每月打的数额不等,大约截止至2014年6月份我共给原告打款34600元左右,原告父亲去世时我给1000元是随礼钱,没有计算在34600元。除了借原告50000元,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是2010年先借的100000元后借的50000元,我和原告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口头也没有约定利息。���同意还本金13400元,即50000元减去34600元。被告杨秀连辩称,借原告钱是先借的100000元后借的50000元,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是实际没有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给。给原告出具借条时,5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50000元是欠的利息,因为做生意赔了给不上,包括梁艳做担保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都在这欠50000元利息里面,原告给抹掉利息了,总共就按50000元欠利息计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同意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确实还不上。原告围绕诉讼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梁向东向李孝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每月付利息1500元,借款人:梁向东借款人配偶:杨秀连2014年7月5日,证明2014年7月5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50000元是欠息,是自2009年到2014年7月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欠息;2.结婚证一份(拍照打印件),证明梁向东与杨秀连借款的时候系夫妻关系,打条时原告用手机拍照后打印。被告梁向东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梁向东向李孝旭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梁向东杨秀连2011年8月11日,证明梁向东借原告50000元现金,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这是2011年8月11日给原告打的条,因为2014年7月5日又给原告打借条了,这张条就被梁向东收回来了,收回时被梁向东撕毁后又重新给粘好;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梁向东往原告×××、×××两个卡内汇款,从2012年到2014年共给原告打款约34600元,这钱是梁向东偿还原告2011年8月11日借款的本金;3.光大银行的流水明细6张,证明2014年原告以梁向东的名义办银联卡,往银联卡���存款、取出的流水明细,这卡里的流水明细钱全是原告自己的资金,原告使用这张卡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梁向东有资信好给办大额信用卡,如果这卡办成了可以用信用卡套现还原告钱。被告杨秀连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内容、签名都是我书写、签字的,但是原告证明的事项不对,实际借款是50000元钱,我还偿还了一部分,多写的50000元是原告要给我办理信用卡,往我卡里打钱产生流水,原告怕我赖帐,让我给他多写50000元,借条上的每月1500元利息是原告给我办理信用卡让我给他的好处费,前提是必须办成,现在信用卡没有办成。被告杨秀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告的证明事项也对,这张条上的钱与办信用卡没有关系,因为还不上借款,所以才办信用卡套现还原告借款,因为借钱的时候口头约定有利息,每月付利息,原告借钱的时候不给利息不可能借钱。原告对被告梁向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现在证实不了是被告给我打的借条,因为最初借款是2009年,其中在2014年之前更换过借条,借条上是否书面约定利息我记不住了;对证据2,被告1说的两个卡号是我的卡号,如果被告1往这两张卡号里打钱,就是给我打的钱,但是打的钱是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杨秀连对被告梁向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梁向东给原告打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我不清楚,反正借款的时候是有利息的存在,没有利息���告不可能借钱。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1.关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50000元是否是利息?2.被告梁向东已给付原告的346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给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中的1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50000元是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条中的另50000元系欠的利息,被告杨秀连也认可是欠的利息,在原、被告均认可他们之间发生两笔借款共15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不是亲属关系,因做生意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并且被告杨秀连辩称口头已约定利息��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所以原告主张借条中的另50000元是欠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向东辩称“另50000元是原告为了给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取得资信,使用其银行卡存入、取出金额后,怕其赖账而多写的”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有效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向东认可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中的本金50000元就是其和杨秀连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的现金50000元,因梁向东还款的时间其主张在2012年至2014年6月之间,重新出具的借条时间在2014年7月5日,如果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理应将34600元扣除,既然没有扣除,被告梁向东已还的34600元应是利息比较合理,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顺序偿还,被告梁向东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情况下,其辩称已还的346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条中的欠息50000元是否合理,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梁艳担保),二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间先于涉案借款50000元,涉案借款50000元的借款时间被告梁向东自认系2011年8月11日,如果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均自2011年8月11日始至2014年7月5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35个月,利息总额105000元,扣除被告梁向东已还的利息34600元,尚欠70400元利息未还,被告杨秀莲也称涉案借条中的欠利息50000元包括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所欠的利息,所以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结算欠利息500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和欠息50000元汇总在一起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主张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上载明金额100000元系后期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原、被告在借条中从字面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每月付利息1500元”,被告梁向东辩称该利息是“办成大额信用卡的好处费”没有证据提供,更否认不了书面证据的约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系10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1500元,但原告按月利息1000元请求(借款本金50000元的月利率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又系共同债务人,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向东、杨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孝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梁向东、杨秀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吕秀颖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