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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执恢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刘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1执恢245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执行人:丁某某,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申请执行人肖永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胶南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付9061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胶南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西才审判员  张培荣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千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