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朱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873号原告:邢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弟媳),农民,住。原告:朱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耕地1.5亩;2.被告赔偿占用耕地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华山村村民。华山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村民刘某,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与刘某进行了土地置换,因此,原、被告双方承包的农田相邻。2016年4月,被告在自己承包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边缘处,向原告承包的土地扩大约1.5亩,并用挖掘机挖了深一米、宽两米的大沟,欲长期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由于原、被告的争议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朱某辩称,一、原告本身长期违法无偿占用集体土地。我承包华山村集体的16.5亩树地已经十余年了,在我承包的树地南侧,约30米左右,原来是华山村的树地,大约在2014年,华山村将这处树地采伐后,变成了空闲地,被告非法占用该集体土地,使用至今。在我的承包地的东侧,原来有一块抹斜形状的树地,华山村允许我将树地上的树采伐之后,由我经营管理。丈量完之后,我让秦来军经营管理(2016年种植的玉米),2017年原告占用了该地。为此事,我曾找过华山村委会、升昌镇党委、政府,经升昌镇领导、升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委会成员共同到实地测量,最后口头决定,这块地归我使用,地上的农作物归我收获,由我支付给原告种子化肥的价款。但是,原告不履行该决定,在秋收时,将该地强行收获。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挖的沟所占用的土地,根本不在原告承包享有使用权的耕地之内,而是华山村的集体土地。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按照承包合同,面积不但不少,而且还多。综上所述,我为防护林地不受损害,在树地南侧挖的沟,占用的是华山村的集体土地,如果起诉,应由华山村对我起诉,原告对于我挖沟占地行为,没有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土地被占用的事实,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其承包田的来源。被告对该证书无异议。2.土地现场图。用以证明争议地及周边承包地的情况。被告对该无异议,但认为该图没有标明原、被告承包田之间的约30米归村集体所有的空地。3.华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丈量土地时,村委会主任、会计及被告没有到场,该结果是原告自己写的,村委会没有在该证明上盖章。4、中共华山村党支部书记王利宝出庭作证,证明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了两次测量,测量结果不同。5、华山村委会主任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树影地分给了林地周边的地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承包林地的合法性。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2.《林地位置图》。用以证明承包林地的位置及原形状。原告对此无异议。3.华山村委会出具的现场图。原告对此有异议。4.林权证。原告对此有异议。5.秦来军证明。用以证明在2016年以前,朱某承包的树地,有一部分由其耕种农作物,但在2017年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抢种。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6.华山村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用以证明刘某(许某)承包的土地在该登记簿上标明为长80.00米,宽56.7米,现原告实际占用的耕地超出该面积。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7.华山村出具现场图。原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升昌镇华山村村民。刘某与其丈夫许某在1998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从华山村承包了26.8亩承包田,其中位于原一队薪炭林老猪山处为6.8亩,另加1亩,合计7.8亩。后经华山村民委员会同意,与原告邢某进行了土地置换,原一队薪炭林老猪山处承包田由原告邢某经营管理。2006年5月10日,被告朱某与华山村民委员会签署《承包林地合同》,合同约定,华山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原一队薪炭林老猪山的16.5亩林地承包给被告朱某,承包期到2029年12月末。同时约定,树庶(遮)地由村上负责。朱某办理了林权证。朱某承包的林地位于邢某置换的承包田北侧,中间有树影地若干米宽,树影地分给了周边承包户,用以补偿受林地的影响,但在该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上不能体现出地邻所分得的树影地面积及边界。2014年被告朱某将林地上的树木砍伐后,在该地开始种植农作物。因该林地边界不规整,经华山村委会与原、被告及周边承包户协商并测量,重新调整了林地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邻地承包户的承包田范围。调整的承包田包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田也包括树影地。调整后,被告在其林地周边挖掘了顺水沟。本院认为,华山村民委员会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归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村民特别是在微调时,应及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记载承包户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边界等,以免地邻之间因面积不准、四至不清发生纠纷。本案的纠纷就是因村委会在微调承包田范围时,未能明确边界,并及时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发放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造成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承包的承包田面积及地界不能明确,无论是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还是证人证言,均无法明确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而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应是在发包方对其发包的土地地块、面积、地界明确的情况进行裁决,本案双方的争议地即为使用权权属不明,故法院不能超越权限对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对于土地权属不明确的,应当由有关的部门尤其是村委会确权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不属于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