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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邵雅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雅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雅清,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国市昌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宣城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辩护人左弢,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雅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皖188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雅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邵雅清在经营宁国市昌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广德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2分至3分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被害人潘某、江某等41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4.94万元。上述所吸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投资广德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安徽慧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直至案发时,除支付41名被害人利息人民币169.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2.4万元,尚有集资款人民币762.54万元未能归还。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邵雅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邵雅清经公安传唤拒不到案。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邵雅清采取网上追逃。2017年1月6日,邵雅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邵雅清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慧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扣押清单、借条、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账本、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审计报告,证人程某、黄某、洪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江某、龚某、袁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等。被告人邵雅清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雅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04.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邵雅清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并吸收资金,依法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邵雅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前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雅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邵雅清退赔其犯罪所得人民币762.54万元给被害人(详见名单)。邵雅清上诉称:其所称的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所借的钱都投入到项目中了,其一直积极想办法筹款解决债务问题,且其资产和债务差不多能够持平,其已经六十多岁了,有病在身,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以偿还债务。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邵雅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不持异议,但邵雅清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其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年龄较大,体弱多病,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邵雅清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雅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许以支付高额利息的回报承诺,共吸收资金人民币804.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邵雅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经归还了所吸收的部分资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邵雅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邵雅清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