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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印与王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印,王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初2436号原告:张印,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王彦强(又名王军强),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印与被告王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印、被告王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计13,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王彦强辩称,约定利息不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彦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司村张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1.5(加盖有院堡军强商场专用章)借款人:王军强2016年2月27日”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现原告催要该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上明确载明“利息1.5”的字样,原告也主张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利率1.5%。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印借款本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王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二、被告王彦强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