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北京鑫安鹏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北京鑫安鹏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817号原告:李永平,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安鹏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周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北京鑫安鹏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与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永平与鑫安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永平于2016年9月1日入职鑫安公司担任装卸提货发货工人,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神州宏钢材市场环宇美和南排3号,月工资为4300元。李永平于2016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现李永平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诉至法院。鑫安公司辩称:鑫安公司不同意李永平的诉讼请求。鑫安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神州宏钢材市场院内,但李永平与鑫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永平没有在鑫安公司工作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李永平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鑫安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3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永平的全部仲裁请求。鑫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李永平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李永平与鑫安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永平为证明其与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上述清单记载:“20161020,转存,2800元,×××张雪莲”、“20161117,转存,4300元,×××张雪莲”。鑫安公司认可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张雪莲系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林的妻子,转账是张雪莲的个人借贷行为;鑫安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葛珍君是周海林的朋友,既不是鑫安公司负责人,也未在鑫安公司务工。鑫安公司为证明李永平与张雪莲曾存在经济往来,双方是借贷关系,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李永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永平主张其与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鑫安公司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其公司虽不认可转账款项系工资,但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李永平庭审所述,本院对李永平要求确认其与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鑫安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对李永平的工作期间举证证明,本院采信李永平关于其与鑫安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所述,判决如下:确认李永平与北京鑫安鹏宇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鑫安鹏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