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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伍元华与张明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元华,张明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946号原告:伍元华,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岸(原告之夫),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原告伍元华与被告张明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岸、戴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伍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明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张明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张明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张明皇在当日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张明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伍元华提交的借条1份,伍元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和伍元华之夫王云岸与张明皇通话录音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伍元华之妹伍菊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张明皇因经商缺少资金向伍元华借款10万元,张明皇在收到借款(其中44000元通过转账给张明皇,56000元现金给张明皇)后即给伍元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只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在审理过程中,伍元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明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多次要求张明皇归还原告本息未果,2017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明皇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伍元华与张明皇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伍元华按约定履行了向张明皇提供借款的义务,张明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伍元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证据不足,视为不支付利息。伍元华要求张明皇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要求张明皇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元华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原告伍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明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洪亮审 判 员  聂玉娥人民陪审员  熊政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