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有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有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有郎,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有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有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6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尚有郎驾驶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赵某1的蓝色时风牌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北行至泾川县荔堡镇问城村文化广场东南角左转弯处,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吕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吕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有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4万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尚有郎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存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销户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吕某2、赵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有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有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有郎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有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