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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与海宁市红晶化工有限公司、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海宁市红晶化工有限公司,张艳,施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397号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住所地:枣强县马屯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钱春旺,该厂厂长。被告:海宁市红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由拳路34弄9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艳,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施建新,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以下简称兴旺化工)与被告海宁市红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晶公司)、张艳、施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化工负责人钱春旺到庭、被告红晶公司、张艳、施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旺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红晶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234148.35元及利息537876元(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2、判令被告张艳、施建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红晶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234148.35元。双方在2016年2月6日和2017年1月10日分別达成两份《还款计划书》及欠条一份,被告均未按约支付货款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晶化工有限公司、张艳、施建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兴原告兴旺化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红晶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股东会议决议。显示2015年9月25日前该公司为施建新一人公司,之后张艳加入该公司成为新股东,拟证明红晶公司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证据二、2015年5月18日授权委托书,证明红晶公司委托章钱菁与原告洽谈氯化聚乙烯业务(CPE),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证据三、欠条一组,时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11张,由经办人章钱菁出具或他人代出,证明被告红晶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业务;证据四、2016年2月6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红晶公司欠原告货款4134148.35元,承诺于年底分期还清;证据五、2017年1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红晶公司欠原告货款4134148.35元,承诺于年底分期还清;证据六、2017年1月19日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红晶公司欠原告货款10万元,承诺于2017年3月底归还;证据七、被告张艳以个人账户(**×××19、**×××79)向常某付款的转账凭证,共计17笔。拟证明红晶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证据八、证人常某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常某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受原告公司指派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被告货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晶公司多次从兴旺化工购买化工材料氯化聚乙烯(CPE),陆续结算,红晶公司对未结算货物由经办人出具欠条。2016年2月6日,红晶公司向兴旺化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欠货款4134148.35元分期偿还,到2016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按中国银行基准利率2倍计算违约责任;2017年1月19日,红晶公司因未履行还款计划,再次向兴旺化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欠款4134148.35元分期偿还,到2017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按中国银行基准利率2倍计算违约责任。2017年1月19日,红晶公司因付款汇票失效,另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3月底归还。另查,红晶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前为施建新一人公司,之后张艳加入该公司成为新股东。双方交易期间张艳以个人账户向兴旺化工付款17笔。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兴旺化工以欠条、还款计划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红晶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旺化工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红晶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兴旺化工还有其他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兴旺化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艳、施建新作为红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个人账户清结公司债务,构成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应对红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晶公司、张艳、施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红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货款4234148.35元;二、被告海宁市红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利息损失(以413414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艳、施建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3元,减半收取计20,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      士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