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明金华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金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金华,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雨,主任。上诉人明金华因要求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东街办)为加快南通空港产业园拆迁安置地块的建设,制定《南通空港产业园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及对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奖励等方面均作了规定。明金华位于土山村1组的房屋在南通空港产业园二期拆迁范围内。2013年11月24日,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明金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38.16平方米房屋的评估价及装饰装潢补偿、附属及树木补偿按成本法估价,合计为264392.21元,同时对明金华的19.64平方米、66.24平方米的房屋估价为14846元。2013年12月1日,兴东街办与明金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根据明金华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搬迁费补助、搬迁奖励及其他增加补偿等项,合计补偿为385888元,并明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该协议的甲方盖有兴东街办的印章,乙方有明金华、明益、张乃玉签名。2017年5月20日,明金华进行了拆迁安置房的选房,其选购的安置房面积为285.79平方米及车库18.19平方米,明金华在选房凭证上签名。明金华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兴东街办对明金华的安置请求一直不予正式回复,使明金华的拆迁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请求判令兴东街办依法及时作出安置行为,以明确明金华的拆迁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明金华与兴东街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的2013年12月1日,该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金华的诉求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故明金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明金华的起诉。明金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兴东街办与上诉人明金华签订的空白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兴东街办没有履行法定程序,骗逼上诉人明金华的情形下签订的,并不合法有效,上诉人明金华要求被上诉人兴东街办依法补偿安置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明金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兴东街办安置补偿的履职之诉,但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兴东街办与上诉人明金华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根据上诉人明金华向被上诉人兴东街办提交的申请亦可见,上诉人明金华是对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势必涉及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上诉人明金华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明金华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明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仇秀珍审 判 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祺炜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