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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思蒙、豆余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余,李思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刑终71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余,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思蒙,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思蒙、豆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6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豆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豆余、原审被告人李思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号院中海城小区×号楼×室内,被告人李思蒙、豆余以与被害人宋某有矛盾为借口,持剪刀和菜刀对宋某进行威胁,强迫宋东泽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李思蒙分得12001元,豆余分得7999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李思蒙的带有警用标志的上衣1件、华为手机1部、用赃款购买的黑色苹果Iphone7Plus手机1部、手机卡2张,起获了豆余的上衣1件、粉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手机卡2张,起获了被告人作案用的菜刀1把,以上物品现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宋某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照片,豆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思蒙、豆余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思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豆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思蒙、豆余法制观念淡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思蒙、豆余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被告人李思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豆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思蒙、豆余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宋某(含在案四部手机的变价款);在案之菜刀,发还宋某;在案之上衣二件,带有警用标志的予以没收,另外一件发还豆余;在案之电话卡四张,分别发还李思蒙与豆余。上诉人豆余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是想向被害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豆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豆余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思蒙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于上诉人豆余所提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是想向被害人敲诈勒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豆余伙同李思蒙持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给付财物系由于二被告人的暴力威胁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恐惧,而并不仅限于被揭发隐私所造成的威胁,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豆余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豆余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思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李思蒙、豆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豆余、原审被告人李思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因二审期间李思蒙和豆余的亲属均代为退赔赃款,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弥补,且主动缴纳二被告人的罚金,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再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69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豆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李思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两万元发还被害人宋某;菜刀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衣二件,其中带有警用标志的予以没收,另外一件发还豆余;黑色苹果Iphone7Plu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发还李思蒙,粉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发还豆余;电话卡四张,号码为178XXXXXXXX、159XXXX****的发还李思蒙,号码为185XXXX****、137XXXX****的发还豆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欣审判员 刘 泽审判员 韩希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桢茹书记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