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喜才与土默特左旗白庙子瓦房院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才,土默特左旗白庙子瓦房院村委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21民初1174号原告:徐喜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瓦房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俊维,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该��村委会委员。原告徐喜才与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瓦房院村委会(以下简称瓦房院村委会)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才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所谓的2015年12月23日哄骗原告签字的”拆除危房改建新房协议书”;2、要求被告依照双方2016年4月口头协议的”原拆原盖”原则,按照”十个全覆盖”的规定,由被告为原告盖起被拆的100平米住房,30平米(两间)凉房,1200平米(全院2亩半)的使用院落;3、补偿压水井损失5000元,电力设施600元,强行拆迁造成的其他损失1000元,院落使用损失3000元,非法拉走了3万块砖、8车石头损失17600元,由被告赔偿损失27200元;4、要求被告对现住南房(168平米)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修复。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本村村民,在此地居住已达三代,2016年3月,上级部门派驻扶贫干部郭明义来本村搞”农村全覆盖”,3月中旬郭明义找到原告商量危房改造的拆迁问题,当时郭明义口头答应,依照”全覆盖”文件”拆一补一”的原则,因为原告是农村低保户的身份,由瓦房院村委会负责拆除原告五间正房和一些其他设施,然后由瓦房院村委会负责建起五间住房返还给原告使用。当时并未签任何协议。正房拆迁时,原告要求签完拆迁协议然后再拆,拆迁队根本不听解释,推倒了原告未签合同的住房,有许多东西未搬出来就被埋在了土里。还把院里的电力设施、压水井设施都予以损坏,未答应任何条件。还将院里的3万块砖和8车石头拉走,被告的施工机械把原告居住的南房也给折腾的不能居住,成为危房。房子被拆后,原告一直追着村委会要协议。直到2016年冬天,被告才给原告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没文化,以为协议上的内容就是郭明义口头答应的内容就签了字。拿回协议后让孩子看了才清楚协议的内容,此内容根本不是原来被告答应的条件,把村委会给原告盖房的承诺变成了由原告自建,并设定了制约原告的许多条款,以村委会补贴16000元了事。原告明白了协议内容后,找被告理论,被告一直拖到现在,不予兑现承诺。在被告无任何信用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瓦房院村委会对徐喜才的房屋进行拆除,是根据政府安排、执行政府相关政策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喜才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退还原告徐喜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烁审判员丁洁人民陪审员梁彦兵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温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