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中付、李彦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付,李彦春,刘焕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季境波,季全胜,沧州辉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付,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春,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男,汉族,194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国,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通,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瑞通停车场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0900806603003K。负责人:郭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境波,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全胜,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辉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934706450。法定代表人刘新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付、李彦春、刘焕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境波、季全胜、沧州辉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诉人李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上诉人刘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通、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嵩、刘剑,被上诉人季全胜、被上诉人季境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境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将清理广告牌的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季全胜,工作完成后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上诉人与季全胜之间应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季境波系给上诉人帮工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季境波系季全胜找来,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季境波,也就谈不上拒绝其帮工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季境波作为承揽人季全胜找来的工作人员,其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或者季全胜承担,而不应由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季境波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三、涉案广告牌属于辉腾广告公司所有,其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归于公司,因此,即使应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且原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也显示被上诉人季全胜明知该广告牌系公司所有。李彦春并非辉腾广告公司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合伙经营人。四、供电公司作为事发电线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李彦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彦春与王中付合作安装沧州市运河区瑞通停车场院内广告牌为由,判令“上诉人李彦春负赔偿责任”,该认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李彦春与王中付从未共同安装经营过上述地点广告牌的事宜。上诉人李彦春是经营广告牌的行业,但是与王中付各干各的,一不是一个公司,二不是一个法人代表,双方毫无联带关系。故对原审判决错误。刘焕国上诉请求:1、请求对季境波的赔偿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单位电力设施先于广告公司广告牌树立之前,对于电力设施的安全与否,广告公司早己进行了勘察论证,立广告牌之初一直到现在我们线路始终没有变动,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广告公司是不会把广告牌树在那个位置的,因此此事与我电力设施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电力设施年久失修与事实不符,因我单位是一新单位,2011年才领取的特行证,2013年领取的营业执照,从开业到发生此事不到3年,安装的都是水泥电线杆,怎么能说是年久失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图片与录音我始终不予认可,①所谓图片距广告牌不到20一30厘米是不可能的,照片是可以在不同角度拍摄或加工处理的,②录音中所称警卫人员,我也不知道哪一位是什么人,被上诉人这是可以找替身的,我是不认可的,电力设施现场,现在还在完全可以重新取证的。我单位是个体经营场所,封闭的空间,有围墙,有专业警卫人员,大门上并醒目写有《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入必须登记》的标牌,但是被上诉人在不知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及途径,在没有登记和告知我单位任何人员的前提下,进入我单位所谓的换广告布操作,季金胜、季境波是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人的,因此,此次事故和我单位毫无关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重一审合议庭无视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季境波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并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随后原告季境波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运河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下达了(2013)运民初字第164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均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按照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季境波在2013年8月10日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l0日,后因其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于2014年10月20日重新计算,季境波对我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但是,季境波在对我公司撤诉后,又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在重一审提交的辩护材料及法庭辩论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重一审合议庭并未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是否存在触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季境波主张,是因触电后高空坠落,此事实仅有两段录音中有提及,且两段录音来源不明,对话人身份不清,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如果存在触电事实,原告季境波身上会有电击伤痕迹,依据原告提供的各种医疗证据中并无体现电击伤痕迹证明,我方不认可原告触电事实。重一审合议庭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触电坠落,是不充分的。三、涉案线路产权属于刘焕国,我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涉案线路是低压线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该电力线路属刘焕国,此事实原审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也有供用电合同及刘焕国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我公可不是涉案线路产权人,对该线路无管理维护义务,无任何过错。即使原告季境波是因触电导致坠落,应向该线路产权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四、重一审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在重一审判决中,引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6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认定我公司为管理人,但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电力企业与电力管理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明确指出了电力管理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我公司仅仅是电力企业而非重一审合议庭错误认为的“电力管理部门”。我公司对涉案线路并无监督管理责任,重一审合议庭判处我公司有过错,并无法律依据季境波辩称,1、季境波与王中付、李彦春之间系帮工关系非承揽关系,季境波与季全胜为王中付、李彦春无偿提供劳务,自始至终王中付、李彦春均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报酬,虽然王中付没有直接找季境波,但王中付和李彦春是其劳务的接受者和收益者,所以王中付、李彦春与季境波之间系帮工关系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广告牌的所有权,在第一次庭审中王中付自认该广告牌属于其所有并未提及辉腾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辉腾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所以赔偿主体也应当是王中付、李彦春。2、李彦春与王中付属于共同经营,我方所提供的录音以及广告牌载明的电话均可以证实李彦春共同经营的事实。在重审一审中王中付所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同一个活既可以联系王中付也可以联系李彦春,同时证明二人共同经营的事实。3、刘焕国作为电路产权人,因电线杆倾斜电路老化,导致季境波遭受电击从高空坠落,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依据电力法34条和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5条规定,供电公司负有用户安全用电的责任也有义务进入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维护。本案中电线杆倾斜已经存在多年,电力公司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电力保护是集安全性、高度危险性和专业性于一身的特殊行业,依赖于专业的操作,让处于相对弱势的老百姓自己承担维护责任并基于产权归属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电力公司对于电力维护和安全监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季全胜辩称,1、2013年8月10日我接到上诉人王中付的电话让我把因刮风刮坏的布清理掉,然后我告诉王中付一个人没有办法清理,我就和王中付说再找一个人,然后找到季境波,去瑞通停车场清理布。季境波爬广告塔触电坠落,然后我就给王中付打电话,他说你先把季境波送到医院然后付了10000元医药费。2、王中付找到的证人刘某和周某也证实了王中付和李彦春是合伙人。3、供电公司,我们为什么不去告别人,事情出了想去逃避责任,我们用电不花钱可以吗,钱是你们收的吧,收到钱就有管理权,这是你们管理不当造成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针对王中付上诉的第4点理由辩称,王中付一方认为我们是事发电线杆的管理责任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季境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1578.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中付、李彦春共同经营的位于运河区瑞通停车场院内的广告牌喷绘布被大风刮坏,被告王中付打电话给被告季全胜要求清理刮坏的喷绘布。被告季全胜找到原告季境波一起为被告清理广告牌。原告季境波在清理过程中不慎碰触已经倾斜的电线,被电击后从高空坠落,受伤住院治疗93天。事发地点广告牌系王中付、李彦春共同经营,广告牌旁边倾斜的电线杆线路产权人系被告刘焕国。被告季全胜与被告王中付通话中,被告季全胜说“白帮忙的事”被告王中付对此未予否认。被告季全胜与被告李彦春的通话,被告季全胜说“他没说给钱的事(指发生此次事故的工作,被告王中付没说给钱的事)”被告李彦春也未否认此事。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季境波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180-270日,护理期为长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12000元至13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情经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出(2014)辅鉴字第0304号辅助器具安装鉴定意见书确认:季境波安装截瘫支具费用为型号:X-HKAFO-05,费用总计:人民币28000元整。该支具使用年限为6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要60天,费用为35元/人/天。另查明,原告季境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706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50元/天)3.营养费10000元。4.二次手术费12500元。5.误工费797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365天×2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144650元【住院期间2167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93天×2人)+出院后12297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10年×90%)】。7.残疾赔偿金1820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48400元【支具费用112000元(28000元/次*4次)+维修配件费28000元(28000元/次×5%×20年)+装配费8400元(35元/次)×60天×4次】。10.交通费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农村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20年)。以上总计781963.93元。被告王中付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季境波在事故发生时是在给位于运河区瑞通停车场院内广告牌清理喷绘布,对于该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因该广告牌系被告王中付、李彦春共同经营,虽然被告王中付没有直接找到原告季境波让其帮工,但是被告王中付、李彦春系劳务的接受者,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报酬,被告季全胜与被告王中付通话中,被告季全胜说“白帮忙的事”,被告王中付对此未予否认。被告季全胜与被告李彦春的通话,被告季全胜说“他没说给钱的事(指发生此次事故的工作,被告王中付没说给钱的事)”,被告李彦春也未否认此事。本院认定原告系无偿为被告王中付、李彦春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王中付、李彦春没有证据证实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失,被告王中付、李彦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焕国系线路产权人,对线路负有安全使用和维护的义务,电线杆发生倾斜多年失修,对于本案的事故的发生被告刘焕国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用电的法律责任,对用户的供电装备和线路有义务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监督不力,存在过错,作为管理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34589元;被告刘焕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56393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王中付、李彦春承担。被告王中付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王中付、李彦春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0982元(781963.93元-234589元-156393元-30000元)。被告季全胜系与原告季境波一起为被告王中付、李彦春工作,所以二人均系帮工,且被告季全胜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季全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春辩称,其从未经营过广告牌,仅是给王中付和季全胜协调过此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季全胜与被告王中付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王中付说“彦春嘱咐你多少回,让你注意安全注意安全”。被告季全胜和被告李彦春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被告李彦春对事故现场及原告干活的事均熟知,并且有多块广告牌。被告王中付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证实同一个活既可以跟王中付联系也可以跟李彦春联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彦春与被告王中付系合作关系,被告李彦春关于从未经营过广告牌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中付辩称,广告牌属于被告辉腾公司所有,王中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付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20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又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部分均是一级、特级护理,所以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年,如十年后仍需要护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营养期限180-270日,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93天,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支持1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赔偿的标准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司法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规定了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这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并非受害人确实受到的具体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情事实发生时间越近,越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当时以及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所可能获得的收入,故该案应以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故应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中付、被告李彦春共同赔偿原告季境波各项损失360982元。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境波损失234589元。三、被告刘焕国赔偿原告季境波损失156393元。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44元,由原告季境波承担5217元,由被告王中付、李彦春承担4658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承担3038元,由被告刘焕国承担2431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季境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季境波无偿为王中付、李彦春帮工过程中收到伤害,王中付、李彦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季境波在帮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中付、李彦春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王中付、李彦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季境波主张不慎碰触已经倾斜的电线,被电击后从高空坠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住院病历亦无任何被电击的自述或检验结果的记载,故本院对季境波因受电击从高空坠落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线路产权人刘焕国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与季境波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广告牌上招商电话均系王中付、李彦春二人的电话,故原审认定该广告牌系王中付、李彦春共同经营并无不当。李彦春主张与其无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季境波损失总计781963.93元,王中付、李彦春承担80%为625571.14元,扣除王中付已付医疗费30000元,王中付、李彦春二人还应赔偿季境波595571.1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二、王中付、李彦春共同赔偿季境波各项损失共计59557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季境波负担3000元,由王中付、李彦春负担12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王中付、李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