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洪娟与王俊山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娟,王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04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娟,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王俊山,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洪娟与被执行人王俊山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604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俊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洪娟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俊山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案件受理费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俊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王俊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王俊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俊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王俊山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赔偿款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王俊山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洪娟,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俊山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洪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俊山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俊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李洪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王俊山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李洪娟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王俊山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王俊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洪娟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晶执行员 徐勇超执行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