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洛阳农林科学院与王金利、王金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农林科学院,王金利,王金辉,王从晓,王嫩晓,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157号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东,机构代码59080193-1.法定代表人:张灿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占营,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栗圆圆,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利,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金辉,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从晓,女,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嫩晓,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晓蒙,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811982********。被告;王晓婷,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811989********。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闻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诉被告杨爱景、王金利等七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豫031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之一的杨爱景因病去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我院(2015)豫031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4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人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2、依法判定原告与王应喜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王应喜系被人社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牡丹移栽劳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人社公司向原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向王应喜支付用工报酬,真正与王应喜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人社公司。二、人社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结合双方业务流程、发票情况,该协议实为劳务派遣协议。三、王应喜是否出工全凭个人意愿而不是受原告制度制约,仲裁裁决认为王应喜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有偿劳动是根本错误的。四、王应喜与人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与王应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六被告辩称:1、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已经裁决,本次诉讼应是对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2、关于原告起诉中所说的人社公司,我方不知道该公司,也没有签合同,在仲裁和一审中原告就没有提起过人社公司,原告所说的代发工资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王应喜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跟王应喜之间根本就没有有接触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从未向王应喜发放过任何形式的报酬。2、答辩人与洛阳农林科学院之间签订的协议很明确是《代发工资协议书》,答辩人与洛阳农林科学院之间仅仅存在委托关系,而委托的内容仅是代发工资。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洛阳农林科学院,而非答辩人。这在《代发工资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中有明确表述。而且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很明确,答辩人收取的是劳务代理费,而非洛阳农林科学院所谓的“劳务管理费”。另外,《代发工资协议书》第三条也明确表述“乙方劳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3、答辩人与洛阳农林科学院之间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仅限于答辩人与洛阳农林科学院之间,洛阳农林科学院所谓的劳务人员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答辩人与洛阳农林科学院所谓的劳务人员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答辩人接受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委托代为发放洛阳农林科学院劳务人员的工资,是按照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委托指示办理,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洛阳农林科学院所谓的条款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洛阳农林科学院在仲裁及原一审程序中,均明确认可王应喜是由其雇佣,“劳务费”由其发放,所以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劳务派遣”。如上所述,答辩人仅按照每人每月30元收取代理费。若是“劳务派遣”,答辩人还需缴纳社保,而每月社保费用远远超出30元,这根本就不符合社会实际。5、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是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中仲裁程序是必经前置程序,因答辩人从未参与仲裁程序,若法院判决王应喜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也超出诉求,另外也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答辩人的程序利益。综上,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答辩人与王应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洛阳农林科学院花卉所负责伊滨区牡丹园的种植管理工作,2015年9月14日开始移栽牡丹,由于任务重、工作量大,找季节性临时人员从事这项工作,作息时间为上午6:30-10:30、下午时间为1:30-5:30,日报酬为50元,六被告父亲王应喜与母亲杨爱景(原一审被告之一,二审期间病故)均到此从事挖坑、拉苗工作并领取报酬,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上午,王应喜共出工22个工作日(原告提供记工表显示杨爱景、王应喜二人共计2425元,9月17日下午、18日、24日、27日、10月7日、8日全天王应喜未出工),2015年10月11日下午1:50分,王应喜在洛偃快速通道由西向东12公里处由西南向东北斜穿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应喜当场死亡。杨爱景与本案六被告申请仲裁,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一、根据乙方委托,由甲方负责向乙方劳务人员代发工资;二、乙方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不得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三、乙方劳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四、乙方按月足额将劳务人员的工资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工资款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发放给劳务人员。五、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劳务代理费,按照每人每月30元收取。六、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从2015年8月开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工资和代理费,第三人给原告开具品名为劳务工资的发票和代理费发票,并按原告提供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发放劳务工资到劳动者的银行卡上。第三人提交的2015年8月份《季节性、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显示:第84号王应喜看护31天2000元、第146号杨爱景锄地打药18天800元。9月份《季节性、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显示:第55号杨爱景移栽牡丹18天900元,10月份《季节性、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显示:第103号杨爱景移栽牡丹28天1400元,9月、10月均未显示王应喜名字,原告在原一审中称二人劳务费均发至杨爱景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原一审提交的农博园作息时间表、会议记录、杨爱景、王应喜2015年9、10月出勤记录单、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答辩书、情况说明、王应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重审提交的代发工资协议书、转款单、第三人出具的劳务工资发票、代理费发票、《季节性、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被告原一审提交的伊滨区庞村镇门庄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代发工资协议书、与原告财务人员的短信记录、2015年8、9、10三个月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王应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劳动时间适用于王应喜,王应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日50元报酬的劳动;王应喜生前在原告处从事移栽牡丹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王应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举证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不能举证第三人与王应喜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代发工资协议书》第二、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乙方劳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所称第三人向其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向王应喜支付用工报酬、真正与王应喜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人社公司,该代发工资协议实为劳务派遣协议的意见,因与提交法庭的证据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与被告亲属王应喜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农林科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唐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