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柳青、尹燕文与范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柳青,尹燕文,赵柳青之妻兼,范朝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柳青,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燕文(赵柳青之妻兼赵柳青委托诉讼代理人),1952年5月20日出生。尹燕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朝阳,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柳青、尹燕文与被上诉人范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赵柳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文,尹燕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上诉人范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柳青、尹燕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范朝阳已经起诉过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因为尹燕文没有其他住房,所以没有判腾房,现在尹燕文依然没有住房,所以应当驳回范朝阳的起诉。范朝阳辩称,尹燕文对诉争房屋没有权利,其原来的居住权不能对抗我的房屋所有权。尹燕文有永定路的房子可居住,而且她的户口也在里面。另外,赵某之妻袁某在东城区郭庄北里有住房。范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尹燕文、赵柳青腾退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2、判令尹燕文、赵柳青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3、判令尹燕文、赵柳青赔偿因非法占有房屋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某与赵某1系夫妻,赵柳青系二人之子。1987年10月6日,尹燕文与赵柳青登记结婚,二人曾在山东省烟台市工作、生活,2003年12月15日尹燕文的户口从山东省烟台市芝罡区凤云巷1-2号迁入203号房屋,尹燕文来京后一直与赵柳青在203号房屋居住。203号房屋原系登记于柳某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系柳某于1998年9月25日参与房改,与北京轻工业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以成本价购得。在此次房改过程中,使用的是柳某及其夫赵某1的工龄优惠。尹燕文与赵柳青分别于1995年9月27日、1997年3月26日、1998年10月21日以柳某的名义交纳了203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3号房屋在房改后仍由赵柳青及尹燕文实际居住。范朝阳主张于2014年3月以350万元购买了203号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就此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中介费发票、税费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于范朝阳名下)。尹燕文对上述证据中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范朝阳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合法。范朝阳另主张曾多次催促尹燕文腾房但尹燕文拒绝搬出,其就此提交了2015年1月8日发给尹燕文的要求其腾房的函件及快递单,但该函件无尹燕文签收记录,尹燕文亦主张未收到该函件。尹燕文于2014年以柳某、赵某1为被告、赵柳青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203号房屋归其及第三人赵柳青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尹燕文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认定如下内容:“本案中,尹燕文与赵柳青于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一直居住在203号房屋,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赵柳青母亲柳某名义参加房改的203号房屋,且该房屋在房改之后仍由二人实际居住,故在依据房改政策由公房转为私房时,二人作为实际居住人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出资且在房改前后一直在此房屋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故二人应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尹燕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朝阳于2015年1月以尹燕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判令尹燕文腾退203号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8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范朝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朝阳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6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五行有如下阐述:“尹燕文在原所有权状态下对203号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不能对抗所有权变动后的新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尹燕文、赵柳青虽在203号房屋内长期居住,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人应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但正如05667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尹燕文在原所有权状态下对203号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不能对抗所有权变动后的新的所有权人”,故本院认定尹燕文、赵柳青的行为已侵犯了范朝阳对203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范朝阳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尹燕文、赵柳青已在203号房屋内居住较长时间,本院将酌情考虑给予二人一段时间腾退交还203号房屋。关于范朝阳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范朝阳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但未能就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范朝阳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尹燕文、赵柳青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二○三号房屋内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范朝阳;二、驳回原告范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尹燕文自述赵柳青系赵长青的监护人,与赵长青共同居住在海淀区永定路26号3号楼丙门5号赵某1的房屋中。本院认为,范朝阳以购买方式取得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赵柳青、尹燕文基于身份关系、出资行为等原因在柳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前提下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但该权利并不能对抗新的产权人范朝阳,且赵柳青、尹燕文的住房问题与范朝阳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柳青、尹燕文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柳青、尹燕文与家人的纠纷应在家庭内部人员之间解决,不应涉及其他人员。综上所述,赵柳青、尹燕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柳青、尹燕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赵 蕾审 判 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