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京岐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376号原告李京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坊寺村366号。负责人李冬,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管立杰,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朝阳交通支队干部。原告李京岐(以下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以下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管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7日和在2015年7月1日对在清理朝阳区方丹苑路一辆载有“智能升降式电动窗户”样本窗的三轮车作出的告知书的处理决定和在2015年7月1日在车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在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情况下用对车辆本身造成严重损坏的手段强行清理,行为不当。2、原告的三轮车一直停放在方丹苑路上10余年一直未离开过,如果属于僵尸车的范畴那么应该早就被政府部门通知车主���除了。且不符合僵尸车的属性,所以被告定性处理决定告知书中的描述不真实。3、原告的三轮车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小区道路里事实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行为,且原告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4、根据《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十条和相关法律条款,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查扣和销毁原告燃油三轮车及车内大量物品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被告经核查,2015年7月1日前后,122群众报警情况均无反映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办事处方丹苑路僵尸车违法停放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报警记录。2015年7月1日,被告所属民警对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无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办事处方丹苑路清拖违法停放僵尸车的执法记录。二、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权,是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依法执政,被告的执法活动不受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查扣和销毁原告燃油三轮车及车内大量物品无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查扣和销毁其燃油三轮车及车内大量物品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实施,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三轮车系其所有,故原告的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京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李京歧。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