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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树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树林,男,汉族,1966��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专科文化,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任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副矿长(副处级),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树林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汪树林利用其担任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副矿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扬州凯思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简称“凯思特公司”)在公司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其董事长汤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期间、2009年春节期间、2011年春节期间,汪树林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汤某每次给予的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2012年的一天,汪树林在其办公室收受汤某已告知其密码的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内有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1月17日、18日、19日,汪树林将该10万元钱分三次全部取出并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2014年3月,汪树林因怕被其他案件牵连查处,遂在建设银行新开一张银行卡,并往卡里存入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卡于2014年7月交给李某用于退还汤某。2014年年底,汪树林又将之前三个春节收受汤某的3万元中的2.5万元退给了汤某。另查明: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汪树林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和证人汤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及被告人汪树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树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树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公诉人提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树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修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  成  成书 记 员 徐    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