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苏卫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苏卫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3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康育南路2号。负责人:徐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女,系该行员工。被告:苏卫富,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苏卫富及董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因董秉利申请对2015年8月1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民泰银行的贷款合同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民泰银行撤回对董秉利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卫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57.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6419.73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上合计356376.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7曰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卫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苏卫富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卫富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卫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结欠本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卫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卫富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卫富交付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卫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借款本金299957.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6419.73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苏卫富负担,鉴定费1020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