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秀贞、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贞,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张小军,高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837号上诉人王秀贞,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郑市黄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迎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小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人高保明,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王秀贞诉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为张小军颁发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4065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王秀贞提起上诉称:2017年3月31日,张小军到王秀贞所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中,砸门、断电,王秀贞才知道该处房屋登记已经过户的事实。王秀贞立即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被上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询,2017年1月25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违法给第三人张小军发放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406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王秀贞与高保明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南侧的自建三层共有房屋一栋(新房权证字第00005**)违法变更为第三人张小军所有。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尊重事实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新政(复���)字(2017)1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为张小军颁发的不动产权证。2010年10月4日,高保明从张小军处借款20万元,当时给张小军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与其签订了3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作为该20万元借款的担保。该房屋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南侧的自建三层共有房屋一栋(新房权证字第00005**),该房屋为王秀贞和高保明夫妻共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中卖方“王秀贞”的签字非本人所写,为他人冒充代签,且所欠张小军上述借款,高保明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陆续共偿还张小军30.1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921号错误判决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效。请求: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2017)豫0108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并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6日新政(复决)字(2017)16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张小军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406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恢复原房产登记。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小军颁发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4065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张小军进行的房屋登记,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何信丽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