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亚和与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和,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323号原告:杨亚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缪金棋,总经理。原告杨亚和与被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被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金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亚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高温费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2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车间副主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4,851元。原告的工作厂房内没有降温设备,但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费。此外,每年春节期间,原告实休年休假5天,但根据工龄原告可享受10天年休假待遇,故被告还应另外支付其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7年3月被告被相关部门列为淘汰关闭的企业,自2017年3月31日被责令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因动拆迁的问题,2017年3月31日,业主将被告的电拉掉了,导致被告停电停工。2017年4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找被告交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草拟并张贴了通知。被告根据通知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正常发放。被告并未在当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仍在经营,亦没有注销,所以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不存在的。原告在室内工作,被告虽没有书面记录车间温度,但车间内每个人都有一个大功率风扇,室温保持在33度以下,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费。被告每年都安排所有员工于春节期间享受5天年休假,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关于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中的部分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3,75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贴通知,内载:“全体员工:2017年3月31日上午9点常华公司联合相关部门实施对我司的拉闸、停电,已造成我司的生产经营等全面瘫痪,经相关部门咨询指导,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关于我司停电、停工阶段的工资发放通知如下:1、从2017年4月1日起,于第一个工资支付期内,涉及的停电、停工的员工工资发放按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足额发放。2、若在第一个工资支付期后,继续停电、停工,涉及的第二个工资支付期后的员工工资发放,则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70%发放,折扣后若低于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3、凡在停电、停工阶段,各位员工必须做好随时复工和变迁的准备,保证于接到公司通知3天内上班,超过3天未上班者则按自动离职处理。4、在停电、停工阶段,因遇产品及搬迁工作急需,须上班配合的个别员工,公司将另作通知,其涉及的工资结算按劳动合同约定计酬。5、上述通知从2017年4月1日开始生效。”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89.77元;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被列为上海市闵行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企业,清理措施为淘汰关闭,拟完成时限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闵环保查字[2017]第2号查封决定书,因当日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仍在进行非标工程机械制造的生产,该行为违反了2016年8月8日该局作出的“停止非标工程机械制造的生产”的行政决定,属于“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被责令停止生产,拒不执行”,故决定对被告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予以查封。2017年6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闵环保启字[2017]第0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启封专用),对该机关于2017年5月3日查封的被告的2台柴油发电机、1台数控机床、1台铣床,自即日起解除封存。被告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因被告被责令关闭,当日被政府正式拉闸,工厂电力方面的户头也已经被电力部门注销。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已经终止。2017年4月10日,单位电话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到公司去协商。当日,有部分工龄短的员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也按照协议向该部分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然被告称要搬迁至上海市金山区经营,让原告要么去新址上班,要么自动离职。2017年4月26日,双方没有谈妥,原告就申请仲裁。为此,原告申请证人肖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陈述,2017年3月31日,被告处停电不能工作。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主动打电话约谈证人,称工厂停电了,证人因工作年限短,被告即与证人谈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即向证人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证人徐某某陈述,2017年3月31日,被告处停电不能工作,其看到被告张贴的公告后就回了老家。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约谈证人,称工厂停电、停产,人员要减去一半,故与证人协商离职事宜,并同意支付证人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当天下午,被告即向证人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查封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陈述不一,双方均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时间,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所谓责令关闭,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做出了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处罚决定,从而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本案中,被告被列为上海市闵行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企业,清理措施为淘汰关闭,拟完成时限为2017年3月31日。然从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实际作出的查封决定书看,该局曾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为“停止非标工程机械制造的生产”,并非停止所有生产或经营。且2017年6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亦已对之前查封的设备解除封存。而从被告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看,被告仍处于存续即在营、开业、在册的状态。因此,原告有关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被责令关闭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通知看,被告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自述被告曾表示要搬迁至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要么去新址上班,要么自动离职。而原告亦未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终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度高温费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迟至2017年4月26日才申请仲裁主张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度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度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度高温费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夏季高温津贴800元,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8月入职,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已满10年,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处以前的工作情况,故原告2016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现原告确认每年春节期间,其均享受年休假5天,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然,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89.7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每年春节期间,其均享受年休假5天,而经折算,原告可享受上述期间年休假天数为2天,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89.77元;二、被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和夏季高温津贴800元;三、驳回原告杨亚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亚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