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中须与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须,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351号原告:郭中须,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孟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744063397N,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名苑3幢1单元708号。法定代表人:马同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中须与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中须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孟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须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变更前名称:洛阳龙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汝阳县城“神州龙水岸”住宅小区5、6号楼的建筑主体承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看门和收发东西的工作。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000元,下欠原告工资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特起诉,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洛阳龙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汝阳县城“神州龙水岸”住宅小区5、6号楼的建筑主体承包人。原告郭中须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看门和收发建筑材料的工作。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下欠原告工资25000元经讨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工资25000元。上述事实,有《汝阳农民工清算表》、(2017)豫03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326民初1858《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企业,依法对企业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应承担主体责任。原告郭中须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结欠的工资数额,向原告郭中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中须工资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汝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