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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谈杰、湖南金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谈杰,湖南金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建凯,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受害人张维金之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乐琴,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受害人张维金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成君,曾用名傅成苗,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受害人张维金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谈杰,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金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南路西侧(湘潭天易示范区)。代表人:李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谈杰、湖南金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核减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284411.1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拒赔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改判。事故发生时,谈杰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湘C6JF**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的情形,应予免赔。一审判决认定付建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866.67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付建凯丧失了劳动能力,付建凯出过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其交通事故中理应早就计算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认定的近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证据不足。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金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风公司自2013-2015年一直积极履行保险合同,无违约行为。2016年保险公司与金风公司续签合同时,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未告知金风公司,尤其是2014版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由的增加没有告知金风公司,保险公司在签合同时存在重大疏漏,该免责条款对金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违背在以往特别约定中载明适用条款的通常做法。保险公司未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谈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应予承担,对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无异议。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谈杰、金风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维金死亡的经济损失513870元(不含已付的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请求变更为经济损失585043元(不含已付的28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8时许,谈杰驾驶金风公司所有的湘C6J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潭花公路由花石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排头乡同心村罗家塘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维金(1963年10月6日出生)相撞,造成张维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7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金无责任。金风公司获得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湘C6J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张维金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944.5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53889元/年÷2);2、死亡赔偿金309466.67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1193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0866.67元(付建凯年近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依靠被害人张维金护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10630元/年×20年÷3人扶养)];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合计394411.17元。另查明,谈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系谈杰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受害人张维金死亡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谈杰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维金无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维金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谈杰负全部赔偿责任。谈杰系金风公司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金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风公司为湘C6J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4411.17元(394411.17元总损失-110000元交强险限额),金风公司垫付的280000元可以由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金风公司认为谈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风公司提出:致害人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免除,符合相关规定,但不能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谈杰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金风公司的湘C6JF**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自用车辆还是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湘C6JF**号轻型厢式货车即使是金风公司的营运车辆,金风公司已获得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并未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作明确列举,其在此案中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解释为“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缩小解释,金风公司的运输及谈杰的驾驶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责情形;3、谈杰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便驾驶营运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是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罚,而非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事由;4、谈杰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这一行为本身,与此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增加,亦不会增加保险事故风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以金风公司的车辆事发时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谈杰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维金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维金死亡的经济损失284411.17元,合计394411.17元;二、驳回原告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对被告谈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共同负担6650元,湖南金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谈杰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谈杰在事故发生时运送公司货物,属于营运过程之中,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拒赔。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该车辆是公司自营性车辆不是经营性车辆,运送的是公司货物,驾驶人员不需要相关从业资格证书。金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公司本身取得了道路运输资格,是许可进行道路运输的。谈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金风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1,保单四份,拟证明2016年9月份保险公司与金风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未告知金风公司合同适用2014条款,之前的保单都是适用2009条款,2016年更换条款属于重大变更未告知该公司。证据2,道路运输管理系统查询单,拟证明金风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金风公司提交的四份保单与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没有关联性。金风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投保单,明确了适用2014条款,经过了金风公司的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风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是不同的概念。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谈杰对金风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金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上的车辆均为金风公司投保的其他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一审已经认定该事实,本院不重复认定。二审审理查明:谈杰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但是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发生在谈杰给金风公司运输公司货物的回程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能否免赔。保险公司称谈杰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金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就适用2014版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经本院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内容并盖章确认,故本院对金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内容,未详细列举具体的证书名称,以致对该约定是否包含还是特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投保人的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效力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付建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中提交的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建凯构成十级伤残,具体症状为“目前其双眼矫正视力仅0.1,且左眼下视有重影,诊断为右滑车神经麻痹,对其劳动、生活能力有较大影响”。造成该伤残的原因为付建凯于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付建凯的伤残损失应当在该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付建凯出生于1958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付建凯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付建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张维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0866.6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赔偿总金额应调整为323544.5元(394411.17元-70866.67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经济损失合计323544.5元;驳回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付建凯、傅乐琴、付成君共同负担1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4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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