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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显龙与汪国奎、左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显龙,汪国奎,左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631号原告:吕显龙,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系小型轿车乘车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国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左淑华,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号。负责人:刘小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显龙与被告汪国奎、左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显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汪国奎、左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771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汪国奎驾驶为其妻左淑华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在绵盐路17KM+50M处与原告吕显龙驾驶的自有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显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国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显龙之子吕胜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显龙无责任。原告吕显龙车祸中所致损伤经治疗后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被告汪国奎所驾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为其妻左淑华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放弃对其子吕胜伟应承担主责部分赔偿请求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汪国奎超载行驶,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认可120天×7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妻子有儿女赡养,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4、对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汪国奎、左淑华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吕胜伟驾驶小型轿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盐路17KM+50M处,与汪国奎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吕显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第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胜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显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吕显龙于事发当日被送入绵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908.13元,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2、门诊随访;3、全休3月,并需陪护1人;4、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保护3月,视术后3月复查X片情况决定是否去除支具保护。同时产生门诊费593.36元。2017年9月1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0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显龙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2、被鉴定人吕显龙颈4椎体骨折并颈椎管狭窄、颈椎脊髓损伤及左上肢不全瘫术后等多发性损伤后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吕显龙颈4椎骨折并颈椎管狭窄、颈椎脊髓损伤及左上肢不全瘫经行后入路C3-T1侧块螺钉内固定+C4-C7椎管单开门减压+左侧C6.7椎间孔扩大+植骨融合术后取出内固定材料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用。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吕显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6日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吕显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左淑华,事发时将车辆交给有适格驾驶资质的汪国奎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垫支任何费用。再查明,原告吕显龙与妻子李寿英婚后共育有吕胜伟、吕云强两子,吕显龙及李寿英未办理和领取养老保险及低保。2013年原告吕显龙和妻子购买了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以在绵阳城区做生意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64号、汪国奎驾驶证、左淑华行驶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发时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左淑华将车交给有适格驾驶资质的驾驶员汪国奎驾驶,左淑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汪国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汪国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是指: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并不能证实其就保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向被告汪国奎进行过明确说明,且被告汪国奎已明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免赔10%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虽对原告吕显龙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和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系必要发生且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要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2013年原告吕显龙和妻子购买了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以在绵阳城区做生意为生,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其妻子李寿英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故对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显龙自动放弃对本案另一被告吕胜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吕胜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诉讼费用,由原告吕显龙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94501.49元(住院83908.13元+门诊59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226680元(28335元/年×20年×40%);3、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355261.4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显龙经济损失186235.88元[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商业三者险66235.88元:(医疗费84501.49元×85%+伤残赔偿金1246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3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汪国奎赔偿原告吕显龙经济损失5005.57元[(医疗费84501.49元×15%+鉴定费1800元)×30%+诉讼费66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吕显龙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86235.88元。二、由被告汪国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吕显龙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005.57元。三、驳回原告吕显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吕显龙负担1545元,被告汪国奎负担663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蕊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