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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志华、王廷显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华,王廷显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志华,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廷显,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沈丘县住建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沈丘县,现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陈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钱志华经被告人王廷显介绍,认识了时任沈丘县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刘程社,在刘程社的帮助下,承建了沈丘县阳光花园一期5号楼的建筑工程。为感谢刘程社的帮助,被告人钱志华和王廷显商议后,一起到刘程社办公室,送给刘程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程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钱志华经被告人王廷显介绍,认识了时任沈丘县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刘程社,在刘程社的帮助下,承建了沈丘县阳光花园一期5号楼的建筑工程。为感谢刘程社的帮助,被告人钱志华和王廷显商议后,一起到刘程社办公室,送给刘程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均主动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9日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钱志华、王廷显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的供述、证人刘程社的证言、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沈丘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证明、保证金缴纳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破案报告、沈丘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工作简历和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程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钱志华、王廷显在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追诉之前,主动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志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廷显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马红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