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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918号原告:唐某某,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丽华,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丽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购房款1264000元;2.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房屋升值损失合计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唐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购房款126万元;2.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该利息数额超过5万元,按照5万元计取;3.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唐某某与赵某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4月由于之前双方关系稳定、感情较好,加上赵某某自述可以通过关系,以最低价格购房的诱惑,唐某某与赵某某协商,共同购买由恒大集团开发的济南恒大帝景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双方约定由唐某某出资15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赵某某全部解决,购房合同上写明双方的名字,如果房屋对外出售则依据出资比例分配出售资金。商定后,唐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向赵某某支付49万元、2014年11月13日向赵某某支付51万元、2015年2月2日向赵某某支付4000元、2015年5月19日向赵某某支付26万元,但赵某某在办理合同手续时没有签订唐某某的名字,并自2016年双方确认分手后,私自将房屋另行销售。唐某某合作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与赵某某协商返还购房款并支付损失,但赵某某不予理睬。另外,关于2015年2月12日唐某某给赵某某转账的4000元并非购房款,因2015年1月25日两人发生了争执,没能一起去旅游,该款项是其向赵某某退还的旅游团的定金,故唐某某共向赵某某支付购房款126万元,现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是,赵某某想购买恒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恒大帝景的房产,案外人刘玉芝,即恒大公司的经理,将员工内部优惠条件转让给赵某某。之后,由于帝景的房屋存在广告承诺不符,赵某某放弃了购买的想法。涉案房屋无论是在与刘玉芝商谈还是签订合同,都是赵某某处理的,没有用过唐某某的一分钱,根本不存在共同购买的问题。第二,赵某某与唐某某当时是恋爱关系,相处了很长时间,赵某某在公司年会上以老板娘的身份向员工介绍唐某某,唐某某也介入了赵某某的公司经营,且唐某某的日常花销都是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的公司做医疗器械生意,有大量的现金往来,唐某某为了竞聘队长、投标项目等,从赵某某处拿走了大量的现金,因此唐某某的转账是给赵某某的还款,并不是用于购买房屋。第三,唐某某提交的欠条系虚假证据,赵某某从未签署过该欠条,上面的签字并非赵某某所签,赵某某请求法院追究唐某某伪造证据的责任。同时,赵某某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充足的物力购买房屋,根本用不着唐某某出钱。唐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分四笔向赵某某转账,其中一笔竟然只有4000元,这明显与购买房屋的常识不符。第四,唐某某与赵某某在恋爱期间因感情出现问题,唐某某叫来其侄子唐某甲对赵某某进行了殴打,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认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医院的X光和CT照片不一致为由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赵某某不停地就该案向有关部门申诉,唐某某由此才以所谓的共同买房为由提起本案,以达到要赵某某停止申诉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与赵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6年分手。2014年5月28日,赵某某与案外人刘玉芝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刘玉芝是恒大集团正式员工,依据恒大集团员工保障性购房相关规定,刘玉芝有权购买恒大集团开发的住宅一套;赵某某以刘玉芝的名义认筹恒大集团开发的位于济南恒大帝景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赵某某向刘玉芝支付合作报酬45万元;赵某某应按时支付购房款,具体时间以恒大集团要求为准(2014年5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885812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623874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623874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623874元、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311938元)。2014年6月2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赵某某支付49万元;2014年11月13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赵某某支付51万元;2015年5月19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向赵某某支付20万元及6万元。之后,赵某某解除了上述购房协议书,并称刘玉芝已于2016年8月15日将其已支付的2233560元购房款退还。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某某提交欠条的照片打印件及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其与赵某某共同购房付款的事实,但欠条原件已经被赵某某毁损。赵某某称因该欠条为照片打印件,无法认可真实性,且赵某某从未签署过该欠条,从签字上看也有明显不同;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唐某某向派出所报警,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150万元的欠条,且报警记录未对双方的纠纷作出最终意见。唐某某提交两部手机,称两部手机为赵某某所有,并载有欠条毁损时的现场录音,证明上述欠条原件毁损的事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所提交的该两部手机因有开机密码均未能打开。唐某某提交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唐某某向赵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单凭转款记录无法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关于唐某某提交的欠条,虽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赵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与唐某某提交的报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赵某某称唐某某参与了其公司的经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给唐某某的花费较大,且赵某某银行账户中年流水款项多达800余万元,无须与他人共同购房,唐某某向赵某某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用于购房;2015年1月25日,赵某某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唐某某的侄子唐某甲将赵某某打伤,引发了本案。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赵某某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招商银行流水、公司企业执照及2015年年会视频、微信转账记录。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赵某某无法否认唐某某向其支付购房款用于购房的事实。对赵某某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赵某某称唐某某对其银行账户中49万元、52万元及26万元的转账均是还款,但对此赵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唐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11月13日及2015年5月19日向赵某某转款共计126万元的事实,已提交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赵某某否认上述转账款项系唐某某与其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所用,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庭审中,虽唐某某未能提交欠条的原件,但其已提交报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多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唐某某分次向赵某某转款的日期与赵某某、刘玉芝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所载明的分期付款日期相吻合,足以认定唐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购房的事实。现赵某某已解除购房协议书,且亦认可购房款项已于2016年8月15日退还,故唐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购房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赵某某应向唐某某支付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唐某某自愿主张如果上述利息损失金额超过5万元,按照5万元计取,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购房款126万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该利息损失金额超过5万元,按照5万元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