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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耿会元与王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会元,王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742号原告:耿会元,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原告耿会元与被告王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会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及2017年2月23日,被告为经营生意,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力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一个月。2、原告提供2017年2月2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为每天40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借期是五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两份借条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8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三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贰分计算为宜。2017年2月23日借条中借款20000元,每天利息为40元,即为月息六分,亦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贰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军偿还原告耿会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力军偿还原告耿会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