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发琴与董宝昌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琴,董宝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401号原告:王发琴,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临时业务员,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昌,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个体养殖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董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发琴将自己的三件首饰卖给了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的金店店主,价款为10700元。��时原告因有事先离开,让被告代为领取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10700元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宝昌辩称,3月15日那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卖金银首饰,我开车去接的她,在小长山乡一个金店卖了,原告拿的什么首饰我不清楚,她进店20分钟后打电话说她前夫过来了,她要先出去,让我帮她拿这笔卖首饰的钱,当时我拿了这笔钱也没有数,出店后,在海美特酒店右侧公交站把原告接上车,把钱给了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金店老板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金店收货登记表1份(复印件)、法庭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卖的首饰款拿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所卖的首饰款为10700元是被告本人从金店老板手中拿走,但认为该款自己已经交给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董宝昌把应属于原告的首饰款拿走后,没有合法的根据而没有归还原告,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已将首饰款交给原告的主张,因无据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发琴的首饰款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涵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