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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1、田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1,田某2,田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63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良琴),女,汉族,1941年9月20日出生,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某1,女,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田某2,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沙市区便河路鑫桂园*栋302.被告:田某3,女,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沙市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田孝杰在沙市第一针织厂工作时认识,2001年6月23日田孝杰委托邵立芳找原告,想请原告作为老年伴侣。原告经儿女、婆婆同意这门婚姻,但原告提出了一个条件,等死去的爱人三周年后再结婚。2002年5月4日原告的爱人去世三周年到期,××××年××月××日原告和田孝杰登记结婚。2002年6月中旬,原告与田孝杰租住在章华寺的房子要拆迁,田孝杰作为老干部给市委刘克毅书记写信反映情况,反映一个老干部为党工作了几十年,现在连一个住处都没有好寒心。后来人大老干科给原告分了文湖小区的毛坯房。期间我们遇到沙棉的老干部赵同志,他说他们都在搬家,问我们为什么不搬家,并说他们沙棉的老干部安排七套,开发商余老板说共有8套,老干局安排有我们的一套。于是原告夫妇将市人大安排的文湖小区的住房退了,原告夫妇自筹资金要了现在住的这套二室半二厅二卫住房。由于老干局安排的住房是毛坯房,原告夫妇在外租房打住,由原告两个儿子出力出钱将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夫妇才居住至今。原告与田孝杰结婚时,两人的工资低,双方都没有集累存款且房屋还借了一点债,为此原告在经得老伴田孝杰同意下,在市内打工找补差贴补家庭生活之用,再将老俩的工资集存起来。原告和田孝杰结婚14年,勤俭节约、积攒的存款达到30多万元,原告夫妇商量将钱放到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由老干部陈远帮助单位集资,每年分红,再用这分红钱来安排生活。2014年2月3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的老伴上厕所突发疾病倒在卫生间,由救护车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老伴死亡后,双方的子女都参与帮忙办丧事。老伴五七后第二天,田某1就要原告把东西给她看一看,原告就把三张集资存单和房产证、土地证给她看,田某1看后没有还原告,而是自己全部拿走了。过了几天后,田某1对原告说这房子与原告无关,这房子有她母亲的份,说原告夫妻的存款要由四人平均分配,原告据理力争,这是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田某1说那你去打官司,三年都打不完,你等不等得到三年。原告与田某1商量多次无果,被告田某1认为集资款存单在她手中,原告把她没有办法。原告老伴田孝杰认识的老干部知道后,很气愤,大家都要原告起诉来维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沙市区××门路××楼××号的房屋析产继承;对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的集资款316000元析产继承;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一、我与田孝杰是经我的同事邵立芳介绍认识的,我与邵立芳及其爱人、田孝杰四人都是一个厂的同事,田孝杰是厂长,我是工会主席,邵立芳的爱人是副厂长,邵立芳是针织车间的书记,以前关系较好。××××年我以前的爱人因病去世,半年后田孝杰听说我爱人去世,就委托邵立芳介绍他与我在一起生活,我当时不情愿,因为田孝杰比我大14岁,加上田孝杰以前结过三次婚,但田孝杰多次找我谈,我觉得他人很好,我又与我儿子、父亲及我婆婆商量,他们都同意我再婚,我才答应与田孝杰结婚,但我提出要为前夫守三年,三年后再结婚,田孝杰也同意了。××××年××月××日我与田孝杰登记结婚,当时田孝杰什么都没有,因为田孝杰的前妻将所有财产都带走了,我们结婚时根本没有什么财产。当时田孝杰已退休,工资加福利1000元左右,我的工资也很低,所以我就到外面打工,婚后十二年我一直打工补贴家用,我们两人都很节约,积攒的一点钱就放到江公科公司。二、我与田孝杰结婚时住在太师渊附141号202室,刚结婚太师渊的房屋就拆迁,当时田孝杰非常着急,我问他,他告诉我他住的太师渊的房屋是计委的,不是他个人的,他没有产权,拆迁也不会给他补偿。田孝杰后来给市委刘克毅书记写信,在刘克毅的关心下田孝杰退休前的单位市人大给我们分了文湖公园的一套房,我们个人也要出一部分钱,我们看了后不太满意,正在考虑期间市委老干科给了政策,说我们可以在红门路分一套房屋,也可以少出一部分钱,按田孝杰的级别可以分120平方左右,我们看后很满意,就将文湖公园的房屋退给人大了,与金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将红门路的房屋买了,当时我们手中钱不够,还找我儿子王忠借了一点钱。太师渊的房屋当时已拆迁,我们没地方住,一直住在我儿子家九个月,直到红门路的房屋装修好可以搬进去,期间三被告一直没过问过。我们搬进去后产权证一直没办下来,直到2006年才办下来。三、婚后我与田孝杰感情一直非常好,但因为经济困难,我就在外面打工,田孝杰买菜烧火,其他家务都是我在做,我们从来不麻烦儿女,我打工田孝杰还去接我,我们生活期间田孝杰住院两、三次,三被告去看望过但从来没守过夜,守夜都是我和我儿子守的。家里的经济是田孝杰当家,我打工的钱都交给田孝杰用于生活,有节余就存起来,根本不是被告说的我打工的钱交给我儿子。我们将节余的钱放在江公科公司,公司每年返还我们利息,2014年和2015年的利息我领取后分成四份分给了三被告,2016年至今的利息三被告领取了没有给我。田某1的女儿出国差钱,我的儿子将未到期的存款取出来借给田孝杰交给田某1,田孝杰生前与我的儿女没有矛盾,都处理得很好。我对三被告都非常好,只要他们有要求我都想法满足他们。但田孝杰去世后,田某1说让我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集资款条子给她看,我什么防备都没有就拿出来给她看,田某1一看就不肯将东西给我了。田孝杰的抚恤金14万余元田某1领取后只给了我2万元,我想到田孝杰人这么好这些小事我就算了,没有与三被告计较。但房屋与集资款是我与田孝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四、田孝杰是2014年2月3日因心梗死亡的,头一天晚上我们还与我儿子一起团年,团年后我儿子王忠送我们到家,早上6时左右田孝杰突然倒在卫生间,我马上给儿女们打电话,王忠马上来了,田某2说打电话喊救护车,但救护车没有来。王忠就马上跑到一医联系了一医的救护车赶到我们家(我们家就在一医旁边),医生来后一检查就说人不行了,我们还是将人送到医院抢救,我给医生下跪让医生抢救,但医生尽力抢救后还是无效死亡了。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对房屋和集资款的继承诉求,我们认为不实,其理由是:自爸爸走后我们不仅没有否定原告的继承权利,而且还积极主动地配合原告协商。双方经过一年多的协商,2015年7月,第一次形成了书面协议(原告起草),协议中提出几条意见,我们同意了第二、三条,第一条有待继续协商,经过和原告反复沟通,原告同意考虑一下,看是买房或租房,定了后通知我们。2015年10月,原告通知我们她买了房子,于是我们四位继承人和原告的两个儿子和田某2的爱人于10月25日第一次正式召开遗产分割协商会,同时我们也通知了江公科公司的石经理将钱准备好,一旦签字就付钱给原告。会议开始,原告大儿子提出要20万元到25万元,我们当场懵了,因为协议上写的是15万多元,我们表态已经同意了,这次会议就是谈原告什么时候搬家、办理过户,我们怎么付钱,现在原告儿子提出新的数字,双方就发生争议。原告大儿子发狠话说少一分钱就不谈,以致会议无果而终。虽然原告大儿子是这种态度,但我们没有计较,而是继续和原告协商,2016年7月原告又提出新的要求,在15万元的基础上加2万元,再加一张1万元的福利条,我们三人商量后同意了,田某1还反复问原告能不能做主,原告说能,问原告还变不变,原告说不变了,问原告是不是定下来了,原告说定下来了。2016年8月,田某1通过电话和原告进行了最后的确认。于是2016年9月由我们起草了第二份书面协议,并再次通知石经理将钱准备好。我们认为这次原告不会再变了,但结果原告又变了,原告的小儿子还发短信编造谎言诽谤我们。爸爸是突然去世的,我们一点思想准备都没有,所以最亲的亲人去世后对我们打击很大,三年了我们还没有从父亲离世的悲痛中走出来。2014年4月爸爸尸骨未寒原告就威胁我们财产分配不公平并要求开始谈遗产分配,我们强忍丧父的悲痛和原告谈了近三年,离解决问题近一步之遥却没有成功。从表面上看原告在继承人中是弱者,实际上原告后面有一个庞大的要钱团队,如果不是这些非继承人的干预,事情早就解决了。原告这三年来为遗产分配都快把我们逼疯逼死,我们受的痛苦和委屈无人知晓,有冤无处申。二、原告是我爸爸的第四任老伴。第二任老伴在一起时间不长就因病去世;第三任老伴因性格不合离婚,当爸爸找第四任老伴时我们是坚决反对的,但爸爸认为原告人老实,会做家务,并用原告的承诺来说服我们。爸爸说,我们结婚只是单纯的找个伴,在一起相互有个照应,我走在她的前面她说了她什么都不要,她自己的钱自己存起来以后养老和补贴她自己的家用,以后我走在她的前面你们之间不会有矛盾的。当时我们坚持要他们之间签个协议,她现在说的蛮好谁晓得以后变不变呢?爸爸肯定且自信的说她不会变的,她是共产党员又是劳动模范,我们都这么大年纪了,谁还会说假话不讲诚信。十几年来,我爸爸遵守诺言没有要原告一分钱,每月还给原告零花钱,爸爸加工资就给原告加钱。原告在爸爸去世后对我们也说过:我和你爸爸结婚不为了钱,我不会和你们平起平坐的,我儿子也说了,田伯对他们很好,分配遗产他们就不参加了。结果原告自己打自己嘴巴。爸爸去世后,我们仍然和以前一样尊重原告,逢年过节都提东西去看原告,原告生日还给她送蛋糕、礼物。付家里的水电费、电话费,仍然把原告当家里的长辈对待,但原告却将我们告上法庭。三、原告起诉除结婚证是事实外,其他都与事实不符:1、原告说爸爸是2月3号去世,实际上是元月30号去世,救护车赶到家中时就告知人已经死亡,原告却说是抢救无效死亡;2、原告说结婚14年,从××××年××月××日至2014年是多少年原告都记不清;3、原告说三张集资单和房产证、土地证是田某1在爸爸五七后第二天找原告要的,实际上是2月1日原告自己主动拿出来要田某1保管的,田某1当时就表态放弃继承,遗产由另外三人继承,原告之所以将东西给田某1保管,是怕因父亲突然去世被告找原告扯皮;4、原告说她打工是经过爸爸同意的,而且打工是为了还房债和补贴家用,爸爸是离休干部,工资比她高,还有子女,不会沦落到靠原告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是爸爸的第四任老伴,当时爸爸已75岁,他找的是伴,他会同意原告在外打工自己单身?原告打工的真正原因是为她前夫还债,补贴她自己的家用,她有孙子后曾对我们说她没带孙子打工可以在经济上补贴一下他们;5、原告说他们是自筹资金买房,爸爸是离休干部一生只有这一套住房,应享受什么待遇国家有规定,关于房屋装修原告说是她儿子出资,那只有我爸爸来作证了。原告说打官司是田某1说的不属实,实际上原告2015年就请了律师,准备打官司,她说她妹妹认识法院院长,原告的儿子还威胁恐吓我们。后来田某1回来给原告做工作谈心后,原告才没上告。原告与田某1一直相处较好,如果我们作子女的那么坏,原告为什么还要承诺什么都不要而非要嫁到田家?爸爸火化那天,爸爸的球友张伯伯86岁高龄赶到火葬场对田某1说:我打的赶来是要告诉你们,你爸爸造业啊,我看到姓王的哭恨不得上去打她两下,平时你爸爸每天都买菜照顾她,她打工的钱都给她儿子,你爸爸球鞋上那么厚的泥巴她都不管…。其实每次回家都有人告诉我们说:你爸爸造业,买菜上不了楼就坐在楼梯上,等有好心的邻居帮他将菜拿上去,你爸爸经常从自行车上摔下来,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姓王的还在外面打工,你爸爸找的是什么伴啊…。我们心里有数但一直没作声,就是希望原告能照顾爸爸。2014年元月4日,我们回家看到爸爸一个人在家,中午吃剩饭,看爸爸颤巍巍的洗菜切菜照顾原告,当时就和爸爸说过年后由我们来照顾父亲,不要原告管了,爸爸当时也同意了。没想到没等到过年父亲就去世了。从原告的诉状中不难看出,原告公然捏造谎言。原告现在起诉,我们要求原告将爸爸突然死亡的真正原因向我们交代清楚,我们认为爸爸死亡与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有直接联系,原告十几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我父亲,我父亲86岁还每天照顾原告,原告必须为我父亲突然死亡负责,否则我们是不会罢休的。原告进田家12年就在外打工12年,她对这个家付出了什么?不能只讲索取而不讲付出。审理中被告补充陈述:一、田孝杰生前居住的位于沙市区××门路××楼××号的住房,是由原沙市区太师渊附141号202室的住房拆迁后,由田孝杰离休时的工作单位市人大安排的还建安置房置换而来。太师渊的房屋拆迁后市人大为父亲安排了位于文湖小区的一套住房,父亲嫌地段远不方便,后由沙市老干局协调置换了父亲生前居住的红门路的房屋。父亲在太师渊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和市人大安置还建房时与原告尚未登记结婚,太师渊的房屋是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父亲在此居住了二十多年,田某2的户口至今还在此。太师渊的房屋1995年开始启动拆迁,2001年实施拆迁,期间正逢沙市市全面开展房改工作,当时居住在太师渊附141号的住户因房屋被拆迁均未参加房改。随着拆迁工作的进展,原太师渊附141号的住户陆续被安置,先行安置的拆迁户于2002年3月就已入住红门路的还建房,父亲随后亦被安排入住。因此父亲生前居住的红门路4栋1门6楼2号房屋系由原沙市太师渊附141号拆迁安置的还建房置换而来,与原告无关。三、父亲生前居住的红门路的房屋产权证办理是按1998年6月30日前执行的房改政策,按房改房补办的手续,由父亲个人一次性交款购买全产权所取得。父亲置换后的红门路4栋楼的住房因建设方的原因,产权证一直办不下来,直至住户联名上告至市政府,市长签字并责成市建委督办,事情才解决。所以大多数住户办证时间都在2006年前后,父亲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也拖延至2006年。父亲虽然在办理产权证时已与原告领取了结婚证,但父亲将该房屋是作为个人房产申报登记的,房产登记申请表中共有权人一栏为空白,而仅将原告与其子女一起列为家庭成员。四、原告与父亲再婚后一直居住在红门路4栋6楼2号房屋中长达十二年,父亲日记中有婚前父亲与原告的约定:原告什么都不要,经济上二人分开,父亲包管原告的吃喝住及生活费用,每月给原告零花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曾用名王良琴,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田孝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房屋登记记录、荆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位于沙市区××门路××楼××号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产权人为田孝杰,产权证号:沙200606298;在登记申请表中房产来源为:自筹资金购买,产权人家庭成员为:田孝杰、王良琴、田某1、田某2、田某3,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田孝杰于2014年2月3日死亡;6、王某与石陵生谈话录音,证明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石陵生认可田孝杰有30多万元的集资款在该公司;7、章华台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田孝杰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沙市区××门路××楼××号的房屋产权人为田孝杰,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2、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内容为:(1)收据2011年元月23日今收到田孝杰同志(公司基本户)捐赠福利基金.年息8%金额(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2)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10月5日交款单位田孝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118000.00元收款事由筹资款年息8%(已付2015、10、5-2016、10、5利息9440.00);(3)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4月1日交款单位田孝杰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收款事由筹资款年息8%(已付2016、1、1-2017、4、1利息15200.00元);上列三份收据共计金额为31.8万元;3、水电费及电话费发票9张,被告拟以此证明被告交纳水电费及电话费的事实;4、户口登记薄复印件,证明田某2与田孝杰户口登记在一起的事实。法院调查证据:1、2002年7月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田孝杰与荆州市金隆集团公司签订位于沙市区××门路××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2006年6月29日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及2006年6月28日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田孝杰交纳涉案房屋房款及纳税的事实;3、交房凭证,证明涉案房屋2002年7月房屋交予田孝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田孝杰单位分给田孝杰的房屋置换而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田孝杰的身份证及户口在被告手中,原告不可能办理死亡户口注销,田孝杰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对证据6无异议,集资属实,金额以集资收据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与田孝杰婚后出资办理的,集资款是原告与田孝杰平时积攒的积蓄放在江公科公司想拿一点利息,水电费及电话费都是用田孝杰的工资交纳的。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陈述房屋是婚后原告与田孝杰共同购买;三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3无异议。庭审中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田孝杰生前日记,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交了田孝杰生前日记。三被告提出田孝杰在日记中载明:“2001年9月1日:接着她(指王某)说我们公开后,有人会说我(指王某)想你的钱和房子,我不会要你的钱和房子,我主要是看中人……”“2001年9月24日:谈到同我的结合不要企求什么,如果她先走,就没有什么,如果我先走,她说什么也不要……”三被告认为此约定应为原告的婚前约定,是解决原告与田孝杰遗产分配的唯一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孝杰的日记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孝杰生前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田某1、田某2、田某3。××××年××月××日田孝杰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田孝杰父母均先于田孝杰死亡。根据原、被告陈述,田孝杰以前居住在沙市区太师渊附141号202室,原告陈述该房屋田孝杰告诉原告是田孝杰单位的,没有产权证;三被告陈述因太师渊附141号在房改期间拆迁,因此该房屋未参加房改。从上述原、被告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田孝杰以前居住的太师渊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均陈述因太师渊的房屋拆迁,田孝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田孝杰原单位给田孝杰安排了一套位于文湖小区的房屋(原告陈述当时文湖小区的房屋个人也需出一部分钱)。后因市委老干科在红门路给田孝杰分了一套房屋,田孝杰就将文湖小区的房屋退了。2002年7月1日,田孝杰与荆州市金隆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市老干科分给田孝杰的位于荆州市××门路××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2002年7月该房屋交付于田孝杰。田孝杰装修后随后入住该房屋。2006年6月28日、29日税务部门在田孝杰交税款1600元后向田孝杰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2006年9月8日田孝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随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田孝杰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在原告与田孝杰共同生活期间,以田孝杰的名义向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集资31.8万元,该公司向田孝杰出具收据三份:(1)收据2011年元月23日今收到田孝杰同志(公司基本户)捐赠福利基金.年息8%金额(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2)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10月5日交款单位田孝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118000.00元收款事由筹资款年息8%(已付2015、10、5-2016、10、5利息9440.00);(3)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4月1日交款单位田孝杰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收款事由筹资款年息8%(已付2016、1、1-2017、4、1利息15200.00元)。2014年2月3日,田孝杰去世。此后原、被告多次因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田孝杰生前遗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房屋是田孝杰婚前财产还是田孝杰与原告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田孝杰与王某应各享有产权份额?二、涉案遗产具体是指什么?三、涉案遗产应如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田孝杰以前居住在沙市区太师渊附141号202室,原告陈述田孝杰曾告诉原告该房屋是田孝杰单位的,没有产权证;三被告陈述因太师渊附141号房屋在房改期间拆迁,因此该房屋未参加房改。从上述原、被告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田孝杰以前居住的太师渊附141号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均陈述因太师渊附141号的房屋拆迁,田孝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田孝杰原单位给田孝杰安排了一套位于文湖小区的房屋(原告陈述当时文湖小区的房屋个人也需出一部分钱)。后因市委老干科在红门路给田孝杰分了一套房屋,田孝杰就将文湖小区房屋退了。2002年7月1日,田孝杰与荆州市金隆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荆州市××门路××房屋(××市委老干科分的房屋),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2006年田孝杰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荆州国用(2006)第10421101号,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坐落于沙市区××门路××楼××号,即为涉案诉争房屋。根据上列查明的事实,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的房屋是田孝杰原单位为解决田孝杰原分配住房拆迁后的居住问题,而分给田孝杰的,2002年7月1日田孝杰与荆州市金隆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资8万元人民币购买,该房屋的取得虽由个人出资,但亦存在田孝杰单位政策照顾性质,加之田孝杰与原告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购买、交付、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此房屋时原告与田孝杰结婚不到两个月,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该房屋虽为原告与田孝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与田孝杰对该房屋所享有产权不宜平均享有,本院认为应酌情确定为原告享有30%的产权份额,田孝杰享有70%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抗辩称该房屋是由田孝杰婚前房屋置换而来,但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田孝杰婚前居住的太师渊的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太师渊的房屋拆迁后分配的文湖小区的房屋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涉案房屋是田孝杰与原告婚后出资8万元购买而来,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由田孝杰婚前房屋置换而来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的房屋是田孝杰与王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的房屋为被继承人田孝杰与原告共同所有,故该房屋的30%的产权归原告王某所得,其余7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田孝杰的遗产。关于三被告辩称田孝杰生前在日记中于2001年9月1日、9月24日记录:原告说“什么也不要”“我不会要你的房子和钱的”,此约定应为原告的婚前约定,是解决原告与田孝杰遗产分配的唯一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婚前财产约定应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田孝杰个人一方的日记并不能确认为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三被告认为田孝杰婚前的日记是被继承人夫妻婚前财产约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田孝杰与原告王某于2011年元月23日、2016年10月5日、2017年4月1日向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集资款31.8万元,并每年从该公司领取利息。该款是被继承人田孝杰与原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一半应归王某所得,另一半应为被继承人田孝杰的遗产。综上所述,本案遗产应为: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的房屋的70%产权、田孝杰在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集资款31.8万元的一半即15.9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及集资款应按法定继承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王某,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应均等继承本案遗产。即继承人各享有被继承遗产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洪门路4栋1门6楼2号的房屋的四十分之七的产权、享有被继承人田孝杰在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集资款八分之一的权利,即39750元及对应的未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王某享有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的房屋的四十分之十九的产权、享有被继承人田孝杰在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集资款的八分之五即198750元及对应的未支付利息;三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各享有位于荆州市××门路××楼××号房屋四十分之七的产权、享有被继承人田孝杰在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集资款的八分之一即39750元及对应的未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4栋1门6楼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6)第10421101号,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由原告王某享有四十分之十九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即享有57.26平方米,由三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各享有四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即各享有21.09平方米;二、被继承人田孝杰在湖北江公科工贸有限公司的集资款318000元及未支付利息由原告王某享有集资款的八分之五即198750元及对应的未支付利息;三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各享有集资款的八分之一即39750元及对应的未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22元,三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各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叶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